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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6-16 12:31:52 发布

呼伦贝尔市方税务局关于制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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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制定《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2号为进一步规范砂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2017年4月21日-5- 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砂石资源税的征收管理,防范征纳双方税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呼伦贝尔市境内建筑工程(包括建筑、装饰、道路修建及其他工程作业等)建设过程中收购未税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未税,是指砂石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砂石时不能向代扣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资源税管理证明》,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可以跨省、市、县使用,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第三条在呼伦贝尔市境内收购未税砂石的单位为砂石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砂石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销售方能够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扣资源税。-5- 纳税人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或者超出《资源税管理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砂石,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保管《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扣缴资源税税款,并按规定的时间解缴入库。第六条对核算真实账簿健全的,可以按照账簿记载的砂石收购数量计算代扣代缴资源税;对公路、铁路、建筑物等项目,设计、招投标资料完整真实的,应依照设计、招投标资料标注的砂石数量计算代扣代缴资源税。第七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实行核定计税数量的办法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簿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第八条扣缴义务人不能准确核算、提供收购数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收购使用数量。-5-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对下列建筑物或构筑物,按以下标准核定:(一)框架结构(底框混合结构)的办公楼、综合楼、厂房、住宅楼等核定方法:砂石用量=0.70立方米/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二)砖混结构的办公楼、综合楼、厂房、住宅楼等砂石数量核定方法:砂石用量=0.60立方米/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三)街区道路:水泥路砂石用量=0.5立方米/平方米*路面面积沥青路砂石用量=0.4立方米/平方米*路面面积(四)普通地面硬化:砂石用量=0.3立方米/平方米*总面积第九条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的计算公式如下: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税额=收购或核定的用量(立方米)*砂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一)应扣未扣税款的;-5-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税款的;(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四)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六)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七)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呼伦贝尔市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