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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标准文档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呼政办发〔2013〕98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呼伦贝尔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编号:HGS—2013—0014)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10月28日 呼伦贝尔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促进和谐社区建设,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发改、规划、国土、财政、民政、公安、环保、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务、广播电视、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乡镇办)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电业、通讯、消防、供热、供水、排水、燃气等专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第四条乡镇办要建立物业管理工作制度,确定分管领导,配备专职人员,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乡镇办为新建住宅项目综合验收成员单位,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类别、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评定和物业服务企业考评,参与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社区组织办公用房和活动用房等物业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及竣工验收,对存在问题的有关部门应予以限期纠正和整改。 物业管理应纳入社区管理的基础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称居委会)应当明确具体人员,协助乡镇办和物业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组织业主进行自治管理和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需配合乡镇办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旗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由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乡镇办、规划、国土、公安、民政、环保等管理部门及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讯、消防等专业部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议事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第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实行快速处理机制。对危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秩序等突发紧急情况,需要立即维修的,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按照先指定维修单位从速从快先行抢修、后立会限期解决问题的原则处理,相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依据规定程序确定。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有关业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对旧住宅小区改造等方式组织治理,要有明确的实施计划和要求,逐年安排资金,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对于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不再有物业公司承接服务,或形成事实弃管的住宅小区,由乡镇办负责接收管理。 第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不足50%,但使用已超过两年的,应筹备成立业主大会。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办要及时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的指导和监督下,由业主代表、开发建设单位代表、居委会代表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筹备组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应过半数,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推荐产生。筹备组组长由乡镇办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确定业主身份;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拟定业主管理规约草案;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产生办法草案; (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和其它所需的工作。 第十三条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做出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应当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业主大会依法做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请求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责成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仍不召开的,由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办组织召开,也可在其指导监督下,由居委会将拟决定的事项以书面的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期内业主反对意见未超过半数的,视为全体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业主委员会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组成(经协商同意,也可适当选聘街道和社区干部为顾问),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且需书面向业主大会做出承诺并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3-9人的单数确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主任1人,副主任1-2人,执行秘书1人。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当半数以上的委员或70%以上业主对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工作不认可时,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应及时指导、组织业主大会对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进行改选。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企业中兼职。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业主委员会凭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的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依法刻制印章。 第二十条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做出的决定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做出决定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2个月,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应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或居委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六)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责,并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委员职责、不遵守管理规约,且拒不改正的; (二)年度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2次(含)以上,任职期内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3次(含)以上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报酬,通过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而谋取私利妨碍公正履行职责的;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四)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及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拖欠物业服务费累计半年以上的; (六)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活动的; (七)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或与其关联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八)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资格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足总数1/2的,业主大会应当在30天内召开会议,增补委员,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因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或换届(集体辞职),且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尚未产生期间,在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的指导、监督下,可以由居委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上报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的指导和监督下,将业主共同财产和档案等全部资料移交居委会代管。 第二十九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委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居委会,并听取居委会的建议。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第三十条新建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工作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具体标准由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办、开发建设单位商定,由乡镇办代管,工作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筹备组应当将经费的使用情况及时向全体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公布,接受监督。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薪酬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没有收益的,其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由业主委员会收取和管理。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并在业主大会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在每年的3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物业转让后,原业主应当在办理完转让手续15日内通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或解散的,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办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完成。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第三十三条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由规划部门牵头,物业主管部门、建设、民政、街道办等部门参加的审核小组,对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环境建设规划进行审核,按配套建设要求通过后方予批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发建设单位同时到物业主管部门签订《综合配套设施设备、环境建设承诺书》。各部门按配套建设要求进行工程验收。 第三十四条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的监督下,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提供物业区域内基础配套设施设备施工图审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新建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为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中的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备案: (一)招标公告; (二)招标文件; (三)开发建设项目的批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开发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市场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 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终止。 第三十八条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7日内派遣专业管理技术人员进入岗位,实施物业前期介入,并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一)参与工程检查和分户验收,以单体楼为单位建立工程资料,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按图纸施工及不适宜今后管理的问题,向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 (二)掌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各管网线路的布置,就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对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活动用房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向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报告; (四)协助建设、规划等各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市政专业单位整改开发建设中的遗留问题; (五)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公共秩序; (六)配合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做好业主大会筹备和召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工作;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同时报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备案):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出厂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做好登记备案,签订承接验收协议后对其承担责任。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收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转交给新聘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供应设施设备经验收合格后,由各专业单位接管,接管的同时应提交小区管线平面图、地下管网图纸等资料。 对符合设计、施工及经检验合格的设施设备由专业单位接收后,应当及时做好供应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全体业主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等。 发现公用设施设备异常、泄露等情况时,专业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新建住宅小区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开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同时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一)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二)供热系统为5个采暖期; (三)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四)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 (五)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四十三条新建项目进行综合验收时,对综合配套设施设备、环境建设等未达标的,不予验收,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交予买受人,并由物业服务单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前5日内向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选用。 第四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委员会未选举产生的,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应及时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尚未选举产生期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第四十六条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以及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经过整治改造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也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第四十七物业管理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和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 (四)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安全、消防、交通等工作;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十八条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通过公开招投标或符合要求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因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而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第四十九条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动态监管系统,对有不良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黑名单”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及信用等级。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制度对物业实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并公示;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行业规范、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 (三)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主管部门、乡镇办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代管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 (七)发现私搭乱建(临建),违反治安、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乡镇办和业主委员会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第五十二条对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实行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可以在招标文件或选聘文件中明确交存保证金的要求,并与其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保证其履行合同义务的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物业服务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擅自退出或者终止物业服务时,在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对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垃圾收集清运等实施管理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从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通过招标或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当事人应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事项; (三)物业服务等级和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缴方式;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方式;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与维护; (八)合同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九)违约责任以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履约保证金的标准、使用和管理; (十一)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应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是否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双方应当协商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或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向相对方履行通知义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向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备案。 物业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新物业服务企业未进入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延长服务,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延长服务期间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和收取服务费用。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15日内与全体业主或新物业服务企业完成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交接。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内容提供服务。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物业服务企业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其它公共经费按实结算,结余部分按合同的约定予以退回;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指导价应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七条新建住宅小区的物业收费,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实行政府指导价,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业主的需要,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协商确定。双方最终确定的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收费须向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向业主进行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五十八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和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另行约定。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第五十九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合多层次消费需求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在同一服务等级标准中,要把物业费分解到服务项目,供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约定收费标准时参考。 业主委员会或30%以上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收支状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费用在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入中支出或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等为由擅自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付。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确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六十一条各旗市区应建立交费“一卡通”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机制,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设立交费刷卡点,积极推行水、电、暖、燃气和物业服务费等“一卡制”缴费模式。 第六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专业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经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接受委托代收的,相关单位要在委托协议中标明给予物业服务企业有偿服务的代收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费用,应遵守自愿的原则,应以被委托单位的名义并使用被委托单位的合法票据进行收费,不得再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对欠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费用的业主,各相关部门可采取分户控制,停止对其提供服务,或通过行政和法律手段加以解决,不得因个别业主欠费而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也不得因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有线电视等专业部门服务原因而拒缴物业服务费。 第六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一)供水管线、设施设备:以计量水表为界,计量水表(含)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未设置计量水表的,以室内入户管道井为界,管道井以外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管道井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设施(含管道井、室内公共供水管道)异常、泄漏等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组织应急处理,同时通知供水单位抢修,并明确责任方,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二)供电管线、设施设备:属业主共有变压器(含变压器高压引线)、单元或楼幢进户总开关上接点(楼幢外墙总接入点)到变压器部分由供电单位负责,单元或楼幢进户总开关上接点(楼幢外墙总接入点)以内属业主共有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均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属业主专有部分,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或责任方承担。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三)供热管线、设施设备: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做好组织和协调工作。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热力站出口到尚未实施分户控制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热用户单元或楼幢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负责,其他属业主共有部分所发生的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属业主专有部分,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或责任方承担。 (四)燃气管线、设施设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设施、设备(包括居民用户户内管线及设施)的维护、维修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发生的维护、维修费用依据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并按以下原则界定费用承担者:居民用户以房屋竣工验收时确定的灶前阀为界,灶前阀(含)前的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室内设施部分由用户承担;工商业或其它集体用户以规划红线为界,红线范围内的设施由用户承担(供需双方有合同界定的,以合同为准);其它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五)排水管线、设施设备:小区红线以外管线(含市政管线)由排水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业主共有的排水管线、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所发生的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属业主专有部分,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或责任方承担。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设施设备:楼内预埋管线由业主负责,其它管线或楼内预埋管线回访期后进行二次穿线的由通信、有线电视等部门负责。 第六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停止服务,无故弃管、突然中断服务,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记入企业资质管理信用档案。 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当事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第六十七条旗市区政府要将老旧住宅小区(单体楼)供排水、供热、建筑节能改造、消防和环境等综合整治作为一项重点工作,纳入年度工作,安排财政预算,逐年投入资金进行改造。乡镇办成立社区物业服务中心或组织业主自治管理,提供清扫保洁、排污管线疏通、化粪池清掏等基础性服务。有条件的小区要将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列入自治管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八条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物业企业管理服务评比机制和项目经理管理系列制度,健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定期公布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及信用等级,实行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完善社会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档案,并依据与业主约定的服务内容建立快捷的服务制度,制定服务时限,责任落实到人。提倡感动式、 管家式的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创立自己的服务品牌。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消防、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六十九条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一般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 (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及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物业屋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范;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六)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七)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第七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貌,或从事其他影响物业使用安全的行为; (二)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私有建筑、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性质和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损坏、挪用、停用、埋压、圈占、拆除或遮挡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附属设施; (五)违章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六)擅自设置摊点、集贸市场和店外经营; (七)随意倾倒垃圾、乱堆乱放杂物,侵占和毁坏绿地、花草树木、园林小品;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八)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物品,在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 (九)擅自在城镇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大型宠物(小型宠物随行时应确保居民安全和环境卫生); (十)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废弃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活动; (十二)擅自在单元门厅、楼道内存放物品和停放各种车辆; (十三)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的,应当劝阻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其及时改正,对不听劝阻或不予改正的,应当报告居委会共同解决或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第七十二条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私搭乱建、擅自更改立面建筑造型、使用功能等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的,由旗市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规划、国土、住建、城管、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予以禁止和监督清除、恢复原貌。 对在已竣工验收并交由物业管理部门管辖的物业管理区域擅自改变小区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等违法行为的,由各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禁止和监督清除、恢复原貌。 违规装修、擅自破坏建筑主体结构的,由建筑工程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或周边对小区业主造成烟尘、噪声等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负责查处。 对破坏环境秩序、公共治安秩序和消防安全环境的,由社区居委会协调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七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含二次装修)的,必须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是否需要备案及备案部门等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负责清运;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七十四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其公共安全的,业主应予及时修缮。 第七十五条小区内的公共场地及地面、楼顶广告位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对其出租收费。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毗邻业主不得出售出租。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停放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指导价格或业主大会的决议收取车辆停放费。 物业服务企业应将以上收费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除用于停车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的必要开支外,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用于物业管理及补充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 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位归全体业主所有,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对小区内地面停车泊位和规定行车路线进行划定。 第七十七条严禁大型车辆及载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住宅小区。可以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序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通行,遇到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合理避让; (二)禁止鸣号;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三)停放期间防盗报警器应当使用静音,发生噪音应当迅速解除; (四)不得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消防车通道或阻碍物业管理区域通行的主要交通道路; (五)车辆停放不得损坏绿地或影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或共有设施设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小区内车辆的管理,发现车辆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车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部门予以处理;对车辆停放损坏绿地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办予以处理;公安部门、乡镇办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专项维修资金和管理用房 第七十八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管理和使用,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管理制度。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第七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纳,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各级政府或部门严禁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资金使用需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审批。物业管理区域内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专业服务单位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或应从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以及属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十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30日内,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物业区域内的保修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收支情况、用途等明细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八十一条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会同供水、供电、供热等相关单位,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制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同时向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和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报告: (一)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二)消防设施损坏,公安消防部门或公安派出所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的; (四)供水、供电、供热、排水管线及设施设备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 发生以上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和各相关单位应先行组织抢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抢修内容属于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范畴的,在抢修工作完成后,物业服务企业和各相关单位应持有关材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审批划拨专项维修资金。 发生以上紧急情况,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居委会组织相关单位制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并进行抢修。抢修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对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旗市区政府先行垫付。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第八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或无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委员会或居委会组织业主筹集,并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八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下列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地上房屋,必须具备供水、供热、供电设施及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条件,能直接投入使用;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二)建筑面积不低于开发建设规模3‰,最少不得低于5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和业主委员会进行办公,包括客服接待、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用房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住宅小区分期开发建设的。必须在首期建设范围内配置。 第八十四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查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时,应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具体到楼幢号、房号)。 房产管理部门在房屋测绘、销售、验收、权属登记等环节,应核查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办负责监督物业管理用房的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八十五条物业管理用房及社区办公活动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对于在新建和改造住宅小区中没有按照要求规划、设计、建设物业管理用房、街道社区办公活动用房及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验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进行施工图审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审批和验收。 第八十六条新建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商品房(预)销售方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其设计用途、产权归属、经营内容和管理方式等。商品房(预)销售方案应在销售场所进行公示。 第八十七条物业交付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将物业管理用房交给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证明等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在小区内公告。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第八十八条因分期开发等原因,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用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前向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支付同类地段、同等面积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并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足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该经济补偿应当专户储存,在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立后一并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它需要。 第八十九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使用中所发生的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企业承担,业主委员会使用的由全体业主承担。 对办公剩余部分,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自行出租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经营的,租金或收益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等方面。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经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 第七章违章处理 第九十条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十一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第九十二条业主委员会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十三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四条旗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由所在乡镇办、居委会负责牵头,参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1.住宅小区: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和单体楼)。 2.物业管理: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环境、秩序和相关场地进行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3.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提供和谐亲切的居住氛围、便捷周到的各项服务、及时有效的沟通配合,并对服务内容(项目)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4.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5.物业服务收费: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6.包干制: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7.酬金制: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8.共用部位: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水泵间、电表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走廊墙、房屋承重结构(房屋的基础、楼板、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9.共用设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器材、排气阀、单元门以及小区大门、小区智能化设备和控制设备等设备。 文案大全
实用标准文档 10.共用设施: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消防车通道、停车场(库)、照明路灯、给排水、燃气等各种管线、消防设施、窨井、化粪池、绿化、景观、垃圾废物储存设施、专用房屋、等设施。 呼伦贝尔市, 国务院, 内蒙古, 物业管理, 质量管理文案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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