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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6-16 12:37:18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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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绪论5一、命题的重点5二、刑事诉讼流程图6第一章刑事诉讼法概述7一、刑事诉讼的特征和刑事诉讼法的渊源(表-1)7★★二、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表-2)7★★三、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刑事诉讼法与法治国家的关系(表-3)7★★四、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表-4)8★★五、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8(一)刑事诉讼目的(表-5)8(二)刑事诉讼价值(表-6)9(三)刑事诉讼职能(表-7)9(四)刑事诉讼构造(表-8)9(五)刑事诉讼主体(表-9)(刑诉法第106条)10(六)刑事诉讼阶段(表-10)10第二章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10一、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点(表-11)10★★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刑诉法第3、4条)(表-12)11★★★三、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程序法定原则)(刑诉法第3条第2款)(表-13)11★★★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12(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刑诉法第5条)(表-14)12(二)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6、7-10条)(表-15)12★★五、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诉法第8条)(表-16)12★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诉法第12条)(表-17)13★★★七、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诉法第15条)13(一)一般情形及其处理(表-18)13(二)程序倒流和不起诉(《高检规则》第401、402条)(表-19)14第三章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14★一、专门机关(表-20)14★★二、当事人(表-21)14★★三、其他诉讼参与人(表-22)15第四章管辖16一、刑事诉讼管辖示意图(表-23)16二、立案管辖16★★★(一)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表-24)《高检规则》第8条)16★★★(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表-25)(《高法解释》第1条)17★(三)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表-26)17★★★(四)交叉管辖(表-27)18★★★(五)并案管辖(表-28)(《六机关规定》第3条、《高检规则》第12条第2款)18三、级别管辖18(一)各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表-29)(刑诉法第19-22条)18(二)上下级法院之间管辖的流转(表-30)19105
四、地域管辖19★★(一)一般地域管辖(表-31)(刑诉法第24-25条)19★(二)指定管辖(表-32)(《高法解释》第16-20条)20★★★(三)特殊地域管辖(表-33)(《高法解释》第4-11条)20第五章回避20★★一、回避的适用对象和理由(表-34)20★★★二、回避的种类与程序(表-35)(刑诉法第28、30、31条;《高法解释》第26-34条)21第六章辩护与代理21★一、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表-36)(刑诉法第35条)22★★★二、辩护人的范围和人数(表-37)(刑诉法第32条、《高法解释》第35、36、38条、《高检规则》第38-40条)22★★★三、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22(一)辩护律师与非律师辩护人诉讼权利之比较(表-38)22(二)辩护人的诉讼义务★★★(表-39)24★★★(三)侦查阶段辩护权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的区别(表-40)(刑诉法第36、37条)24四、辩护的种类(表-41)25★★★五、拒绝辩护(表-42)(《高法解释》第45、254、256条)26★★六、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的区别(表-43)26第七章刑事证据27★一、证据的概念(表-44)(刑诉法第48条)27★★二、证据的基本特征(表-45)27★★三、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表-46)27★★★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8(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表-47)(刑诉法第54条、《高法解释》第70、71、73、75、76、77、78、81、82、85、90、94、95条)★★★28(二)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和程序(表-48)(刑诉法第54-58条、《高法解释》第96-103条)★★★30(三)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示意图★★★(表-49)(刑诉法第56-58条)31★★★五、证据的法定种类(表-50)(刑诉法第48条)32★★★六、证据的理论分类(表-51)32★★★七、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表-52)(刑诉法第61-63、187、188条)33★★八、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规则(表-53)34★★九、刑事证据规则(表-54)35★★★十、证明对象(表-55)36★★★十一、证明责任(表-56)(刑诉法第49条)36十二、证明要求(证明标准)(表-57)36第八章强制措施37★★一、强制措施的特点和适用原则(表-58)37二、拘传与传唤★★(表-59)(刑诉法第117条)38三、取保候审★★★(表-60)38四、监视居住★★★(表-61)40五、拘留★★41(一)拘留的程序(表-62)41(二)三大拘留的区别(表-63)42六、逮捕★★★(表-64)42105
★★七、强制措施的变更和解除(刑诉法第95、96、97条、《高法解释》第133、134条)(表-65)45第九章附带民事诉讼46★★一、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条件(表-66)46★★★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表-67)47第十章期间、送达48一、期间与期日的区别(表-68)48二、期间(表-69)49三、送达★(表-70)50第十一章立案50★★一、立案材料的来源(注意:报案、举报和控告的区别)(表-71)(刑诉法第107、108条)50★★二、立案的条件(表-72)51三、立案的程序(表-73)51第十二章侦查52★★★一、讯问犯罪嫌疑人与询问证人(被害人)(刑诉法第116-121、270条)(表-74)52二、勘验、★★检查(表-75)(刑诉法第126-133条)53三、搜查与查封、扣押物证、书证★★★(表-76)(刑诉法第134-143条)53四、鉴定★★★(表-77)(刑诉法第144-147、187条、《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7、8、9、11条)54五、技术侦查★★★(表-78)(刑诉法第148—152条、《高检规则》第263-265条、《六机关规定》第20条)55六、辨认★(表-79)(《高检规则》第257—262条、《公安部规定》第249-253条)56七、通缉★(表-80)(刑诉法第153条、《高检规则》第268-269条)56八、对非法侦查的救济★★★(表-81)(刑诉法第115条)56(一)侦查的司法控制(表—81—1)56(二)对非法侦查行为的救济(表—81—2)(刑诉法第115条)57九、侦查终结(表-82)(刑诉法第159-161条)57十、侦查羁押期限★★★(表-83)(刑诉法第154-158条)57第十三章起诉58一、刑事起诉制度★★(表-84)58二、审查起诉的程序★★(表-85)(刑诉法第167-170条)58三、审查起诉的结果(表-86)(刑诉法第171-173条)59四、不起诉★★★(刑诉法第171、173条)(表-87)60五、检察院撤回、追加、补充、变更起诉★★(表-88)(《高检规则》第458、459、461条)61六、补充侦查★★★(表-89)(刑诉法第88、171、198、199条、《高法解释》第223、226条、《高检规则》第380-386条)61第十四章刑事审判概述62一、刑事审判的特征★(表-90)62二、审判原则★★(表-91)(刑诉法第183、274条、《高法解释》第186-187条)63三、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表-92)(刑诉法第10条)63四、审判组织★★(表-93)64(一)审判组织(表—93—1)64(二)人民陪审员制度与陪审团制度的异同(表—93—2)66第十五章第一审程序66一、公诉案件庭前审查66(一)庭前审查的内容及其处理★★★(表-94)(刑诉法第172、181105
条、《高法解释》第181、244条、《六机关规定》第24、25条)66★★(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的处理(总的原则——谁的责任谁承担)(表-95)67二、开庭审判前的准备(表-96)(刑诉法第182条、《高法解释》第182条)67★★★三、法庭审判(表-97)68(表-98)68四、审理程序的中断(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终止审理)★★★(表-99)(刑诉法第198-200条、《高法解释》第86、222、223、229条、《高检规则》第455、471、474条)70五、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表-100)(《高法解释》第250、251条)71六、简易程序★★★(表-101)71七、量刑程序★★(《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表-102)72八、自诉案件审理程序★★★(表-103)73九、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表-104)74十、判决、裁定和决定★(表-105)74第十六章第二审程序75一、上诉和抗诉★★★(表-106)75二、全面审查原则★★(注意三大诉讼法的区别)(表-107)(刑诉法第222条)76三、上诉不加刑原则★★★(表-108)(刑诉法第226条、《高法解释》第325条)76四、二审的审理程序★★★(表-109)77五、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两个诉讼、全面审查;处理刑事不以民事为基础;但处理民事必须以刑事为基础)(表-110)(《高法解释》第330、331条)78六、二审的审理结果★★★(表-111)(刑诉法第225、227条)78七、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表-112)(《高法解释》第336-340条)79八、对查封、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表-113)(刑诉法第234条、《六机关规定》第36、37条、《高法解释》第359-370条)79第十七章死刑复核程序★★(表-114)80第十八章审判监督程序82一、申诉与申诉的审查处理★★(表-115)83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及权限★★★(表-116)(刑诉法第243条)84三、再审的审理程序及审理后的处理★★★(表-117)84第十九章执行86一、执行机关★★★、交付执行(表-118)86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表-119)86三、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表-120)87四、其他刑罚的执行★★(表-121)88五、监外执行★★★(表-122)89六、减刑、假释★★(表-123)90第二十章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表-124)91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表-125)95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表-126)97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表-127)100第二十四章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表-128)103105
(刑事诉讼法128表)(新浪微博@刑诉杨雄网址http://weibo.com/yangxiongbnu)绪论一、命题的重点近七年来的考点按照分值从高到低排列(前四名)2014年(1)特别程序;(2)证据;(3)一审程序;(4)侦查程序;(4)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侦查程序;(2)证据;(3)强制措施;(4)一审程序2012年(1)证据;(2)刑事诉讼法概述;(3)特别程序;(4)侦查程序2011年(1)证据;(2)一审程序;(3)死刑复核程序;(4)二审程序2010年(1)证据;(2)一审程序;(3)执行程序;(4)审判概述2009年(1)一审程序;(2)二审与再审程序;(3)证据;(4)执行程序2008年(1)附带民事诉讼;(2)一审程序;(3)证据;(4)强制措施2014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考点明细表章节共计分值考查细目刑事诉讼法概述4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1分);刑事诉讼构造(1分);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2分)基本原则3基本原则的含义和特征(2分);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1分)刑事诉讼主体1被害人的诉讼权利(1分)管辖2移送管辖、级别管辖(2分)回避2回避程序、回避的法定理由(2分)辩护与代理2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2分)证据7证据的关联性(1分);补强证据规则(1分);鉴定人与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意见证据规则(1分);证人保护、技术侦查(2分);辨认笔录的排除(2分)强制措施2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1分);审前羁押的性质和适用原则、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强制措施的变更和解除(1分)附带民诉5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赔偿范围、审理程序(1分);附带民事诉讼审理(4分)期间、送达1期间的计算(1分)立案0侦查程序5勘验、检查程序和勘验、检查笔录的排除(1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2分);辨认(2分);审查起诉程序1证据不足不起诉、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排除(1分)审判概述1刑事审判的特征(1分)一审程序7自诉案件审理程序的特点(1分);庭前会议(2分);自诉案件的起诉和受理、证人出庭作证、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2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程序(2分)二审程序1第二审的审理程序、上诉不加刑(1分)死刑复核程序1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后的处理方式(1分)审判监督程序2申诉的主体、再审的审理程序(2分)执行程序3监外执行(1分);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执行(2分)特别程序27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社会调查、审查起诉、附条件不起诉(2分);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犯罪记录的封存(4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的和解主体(1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审理和救济(1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1分);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审理和救济程序(18分)105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0二、刑事诉讼流程图涉嫌犯罪行为自首、报案、举报、控告不予立案自诉立案侦查聘请诉讼代理人聘请律师辩护起诉审查起诉聘请辩护人辩护驳回和解撤回自诉程序倒流提起公诉不起诉第一审被不起诉人申诉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被害人申诉被害人起诉判决、裁定程序终结检察院抗诉上诉第二审依法改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程序终结死刑复核程序核准程序法定刑以下核准的程序核准程序申诉检察院抗诉105
第一章刑事诉讼法概述主要内容:刑事诉讼的特征和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刑事诉讼法与法治国家的关系;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核心考点: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一、刑事诉讼的特征和刑事诉讼法的渊源(表-1)刑事诉讼的特征①由公检法主持进行;②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④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渊源①宪法;②刑事诉讼法典;③有关法律规定;④有关法律解释和规定;⑤地方性法规;⑥国际公约、条约。★★二、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表-2)工具价值①通过明确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适用刑事实体法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②刑事诉讼法通过明确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主体的权力与职责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及适用刑事实体法的活动提供了基本构架;同时,由于有明确的活动方式和程序,也为刑事实体法适用的有序性提供了保障。③规定了收集证据的方法与运用证据的规则,既为获取证据、明确案件事实提供了手段,又为收集证据、运用证据提供了程序规范。④关于程序系统的设计,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减少案件实体上的误差。⑤针对不同案件或不同情况设计不同的具有针对性的程序,使得案件处理简繁有别,保证处理案件的效率。独立价值①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结构、原则、制度、程序,体现着程序本身的民主、法治、人权精神,也反映出一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文明程度,是衡量社会公正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指标。②刑事诉讼法具有弥补刑事实体法不足并“创制”刑事实体法的功能。③刑事诉讼法具有阻却或影响刑事实体法实现的功能。★★三、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刑事诉讼法与法治国家的关系(表-3)刑诉法与法治国家的关系★★刑事诉讼法与法治国家①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法治国家方面的作用,集中体现在与宪法的关系之中。②刑事诉讼法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从而成为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基石。而国家权力得以规范行使与公民基本人权和自由得以充分保障,正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①一方面体现为其在宪法中的的重要地位,以至于宪法关于程序性条款的规定成为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体现法治主义的有关刑事诉讼的程序性条款,构成了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关于人权保障条款的核心。以至于有这种说法:105
宪法是静态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动态的宪法。②各国刑诉法律规范中有关强制措施,羁押期限,辩护,侦查、审判的原则和程序等规定,都直接体现了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关于公民人身、住宅、财产不受非法搜查、逮捕、扣押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规定的精神。③一方面体现为其在维护宪法制度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具体而言:其一,要通过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实施来实现;其二,要通过刑事诉讼法本身的实施来实现。(注意: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刑事诉讼法》第2条)★★四、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表-4)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①惩罚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障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②两者是是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①程序公正是指过程的公正,具体内容包括:程序参与、程序遵守、程序救济、程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程序保障;实体公正是指结果的公正。②两者是是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发生冲突时,程序公正优先。诉讼效率①严格控制审前行为的期间,要求被告人不被拖延地带到审判官面前;②对羁押的期间进行严格限定;③庭审中奉行不中断审理(集中审理)原则;④广泛建立简易程序加速刑事案件的处理。注意:在刑事诉讼中,公正第一,效率第二。★★五、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一)刑事诉讼目的(表-5)通说根本目的维护社会秩序直接目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其他学说犯罪控制模式控制犯罪绝对为刑事诉讼程序最主要的机能,刑事程序运作的方式与取向,应循此“控制犯罪”之目标进行。正当程序模式刑事诉讼目的不单是发现实体真实,更重要的是以公平与合乎正义的程序来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家庭模式以家庭中父母与子女关系为喻,强调国家与个人间的和谐关系,并以此为出发点,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实体真实主义刑事诉讼旨在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的诉讼目的观。实体真实主义可分为积极实体真实主义和消极实体真实主义。传统的实体真实主义仅指前者,认为凡是出现了犯罪,就应当毫无遗漏地加以发现、认定并予以处罚;为不使一个犯罪人逃脱,刑事程序以发现真相为要。消极实体真实主义是将发现真实与保障无辜相联系的目的观,认为刑事诉讼目的在于发现实体真实,本身应包含力求避免处罚无罪者的意思,而不单纯是无遗漏地处罚任何一个犯罪者。105
正当程序主义刑事诉讼目的重在维护正当程序。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是在所给定的程序范围内,竭尽人之所能,将以此认定的事实视作真实。这种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正当程序进行。(二)刑事诉讼价值(表-6)秩序其一是通过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即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预防社会秩序被犯罪所破坏;其二是追究犯罪的活动是有序的。公正公正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效益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既包括效率,也包括在保证社会生产方面所产生的效益,即刑事诉讼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效益。(三)刑事诉讼职能(表-7)审判(法院)控诉辩护(公诉人、被害人、自诉人及其法代人、诉代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法代人、辩护人)(四)刑事诉讼构造(表-8)诉讼构造特征弹劾式诉讼①私人追诉;②不告不理;③传唤被告一般由原告自己负责;④原告、被告地位平等,并居于主导地位,法官以仲裁者的身份听取原、被告的诉讼主张、证据及辩论,并据此作出判决;⑤神明裁判。纠问式诉讼①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即使没有被害人或其他人的控告,法官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②法官负责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侦查和审判秘密进行;③刑讯合法化、制度化;④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只是提供线索、引起诉讼的人,被告人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是被拷问、被追究的对象;⑤法定证据制度。职权主义诉讼(1)职权主义诉讼将诉讼的主动权委于国家专门机关,适用于实体真实105
的诉讼目的。(2)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基本特征:①法官居于中心地位;②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受到抑制;③法官掌握程序控制权。当事人主义诉讼(1)当事人主义诉讼将开始和推动诉讼的主动权委于当事人,控诉、辩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适用于程序上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2)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基本特征:①法官消极中立;②控辩双方积极主动和平等对抗;③控辩双方共同控制法庭审理的进程。混合式诉讼混合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特征注意:刑事诉讼构造集中体现为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刑事诉讼目的与构造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他们都受到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关于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观的深刻影响。(五)刑事诉讼主体(表-9)(刑诉法第106条)国家专门机关(主要的诉讼主体)诉讼参与人(注:专门机关的人和专家辅助人、见证人、保证人、近亲属不是诉参人)当事人(主要的诉讼主体):①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②自诉案件:自诉人、被告人;③附带民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刑事诉讼主体诉讼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一般诉讼主体):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六)刑事诉讼阶段(表-10)阶段1.公诉案件的诉讼阶段: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2.自诉案件的诉讼阶段:受理审判执行划分标准各个阶段的直接任务、参加诉讼的机关和个人的构成、诉讼行为的方式、诉讼法律关系、诉讼的总结性文书第二章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核心考点: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点(表-11)概念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刑事诉讼理念和目的的要求,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者主要诉讼阶段,对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或者重大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105
,为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特点①体现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而且,有着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思想内涵。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刑事诉讼原则可以由法律明文规定,也可以体现于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目的、任务、具体制度和程序之中。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一般原则,另一类是刑事诉讼所独有的基本原则。③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具有较普遍的指导意义。④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刑诉法第3、4条)(表-12)权力类型权力主体职权内容侦查权公、检、国安、监狱、军队保卫部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立案权、侦查权(采取强制措施和专门性调查手段)、公安的执行权(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余刑在3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检察权检察院立案权、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审判权法院审判权(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对公诉案件审查、裁判实体和程序问题);其他职权(决定逮捕、决定并执行拘传、决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对证据调查核实权、对证人的强制出庭及处罚权、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罚权、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特别注意:①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②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诉讼活动实行“审判中心主义”,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三、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程序法定原则)(刑诉法第3条第2款)(表-13)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①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②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具体表现为“正当程序”原则。)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含义违背法定程序,将导致程序无效。这里所说的“其他法律”,是指所有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法律。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体现(程序违法的后果)★★★我国目前仅有的对程序违法后果的规定:①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并非所有)(参见表-47);(刑诉法第54条、《高法解释》第70、71、73、75、76、77、78、81、82、85、90、94、95条)②二审对于程序违法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刑诉法第227条);③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复核后,高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法解释》第349条)④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后,最高法院105
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法解释》第350条)⑤因符合法定回避理由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高检规则》第31条)★★★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刑诉法第5条)(表-14)谁独立?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独立于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的程度?上下级是“领导关系”,检察一体,集体独立。上下级监督关系,不能“请示、汇报”,上级只能通过审级监督(二)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6、7-10条)(表-15)发回重审①第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事实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原则上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②第二审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时,应当在裁定书中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③第二审法院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最高法院的监督指导方式①审理案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②最高人民法院发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当责令其纠正。高级法院的监督指导方式审理案件、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发布参考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中级法院的监督指导方式审理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五、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诉法第8条)(表-16)监督种类监督方式立案监督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立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要求立案(或撤销案件)。侦查、审查起诉监督①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监督侦查工作;②对侦查过程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审判监督①对审判过程的监督:庭后以检察院整体名义提出书面纠正意见;(《高法解释》258条)②对审判结果的监督:抗诉;③105
死刑复核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刑诉法第240条)执行监督(1)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2)对刑罚变更活动进行监督。①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刑诉法第262-263条)A、对建议书的监督: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B、对裁定的监督: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C、法院的处理: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②对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刑诉法第255-256条)A、对意见的监督: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B、对决定的监督: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诉法第12条)(表-17)含义①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②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依法作出。体现①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提起公诉为界限);②明确由控诉方负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③疑案作无罪处理:证据不足不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或者无罪判决(第一审阶段)。注意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七、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诉法第15条)(一)一般情形及其处理(表-18)阶段情形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立案/不受理撤销案件不起诉宣告无罪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立案/不受理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经特赦令赦免的不立案/不受理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告诉才处理的,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退回人民检察院/不受理————终止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立案/不受理撤销案件不起诉105
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其他免予刑事责任的不立案/不受理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二)程序倒流和不起诉(《高检规则》第401、402条)(表-19)案件类型法定情形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第三章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主要内容: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核心考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一、专门机关(表-20)机关性质组织体系职权人民法院审判机关①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法院②上下级是监督关系对实体问题的裁决和对与审判有关的程序问题的处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人民检察院(按照行政区划称呼)、专门检察院②上下级是领导关系参见“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公安机关侦查机关①按照行政区划设立公安部、厅、处、局②上下级是领导关系。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等★★二、当事人(表-21)诉讼参与人共有的诉讼权利①提出控告;(刑诉法第14条)②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刑诉法第9条)当事人共有的诉讼权利①提出控告;(刑诉法第14条)②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刑诉法第9条)③申请回避;(刑诉法第28条)④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⑤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刑诉法第56条)⑥针对非法侦查行为提出申诉或控告;(刑诉法第115条)⑦参加法庭调查、辩论,提供证据;105
⑧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刑诉法第192条)⑨提出量刑意见;⑩和解的权利;(刑诉法第277条)上诉(公诉案件被害人除外)、申诉。每种当事人享有的特殊权利被害人无刑事上诉权,有权请求检察机关对判决提起抗诉自诉人有刑事上诉权;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接受调解(公转自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①防御性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辩护权、拒绝回答权、被告人获得起诉书副本、参加法庭调查、辩论、最后陈述权、反诉权(公转自除外)。②救济性权利:申请复议权、控告权、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权、申诉权、上诉权。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殊诉讼权利: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申请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特殊诉讼权利:有权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答辩;进行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共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调查和辩论;进行和解或请求法院进行调解。★★三、其他诉讼参与人(表-22)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类型产生被代理人或者委托人代理人诉讼权利法定代理人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权利基本同于被代理人(尤其注意申请回避权、独立的上诉权),但人身性质的权利不能代理;可违背被代理人意志诉讼代理人委托①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②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③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诉法第44条)④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代理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代理人的监护人、亲友。委托人授权范围内105
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⑤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被告人。辩护人注意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参见“辩护与代理”一章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类型主体对象是否回避特点权利证人(刑诉法第60条)★★★①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注:自然人),都有作证的义务。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注意:见证人不是证人。)一般性事实问题(诉讼外了解案件事实)否①人身不可替代性;②优先性。查阅证言笔录;控告权;经济补偿;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证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注:自然人),经过聘请或指派专门性事实问题(诉讼内了解案件事实)是————翻译人员①公、检、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为参与诉讼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少数民族人员、盲人、聋人、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手势翻译的人员。②翻译人员应当是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否则,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第四章管辖主要内容:立案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核心考点:检察院、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范围;交叉管辖;并案管辖;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一、刑事诉讼管辖示意图(表-23)立案管辖级别管辖管辖一般地域管辖审判管辖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二、立案管辖★★★(一)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表-24105
)《高检规则》第8条)种类(四种)具体罪名和特征①贪污贿赂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他罪均为特殊主体。②渎职罪渎职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危害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7种)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①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②行为特征:利用职权③程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表-25)(《高法解释》第1条)种类(三种)具体罪名和特征纯自诉:告诉才处理的(四类五罪)①侮辱、诽谤案(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人死亡的除外);③虐待案(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除外);④侵占案。自诉与公诉交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8种,《高法解释》第1条2款)①故意伤害案(轻伤害)(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②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条规定);③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条规定);④重婚案(刑法第258条规定);⑤遗弃案(刑法第261条规定);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⑦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⑧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上列八项案件,既可公诉又可自诉: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诉转自诉①被害人有证据证明;②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③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④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三)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表-26)105
分工与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走私侦查部门的分工特殊案件的受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涉税案件(并非全部);伪证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由公安机关管辖。★★★(四)交叉管辖(表-27)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交叉案件的管辖分别管辖: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主罪原则: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检察院管辖,由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六机关规定》第1条)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中发现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自诉案)①对于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②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其他类型自诉案件的,可以立案进行侦查,然后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随同公诉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中发现检察院未起诉的刑事案件(公诉案)法院应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处理。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中发现检察院未起诉的刑事案件(公诉案)审判期间,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高法解释》第243条)。★★★(五)并案管辖(表-28)(《六机关规定》第3条、《高检规则》第12条第2款)并案管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①一人犯数罪的;②共同犯罪的;③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④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三、级别管辖(一)各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表-29)(刑诉法第19-22条)法院管辖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①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②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删除了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刑诉法第20条)③105
违法所得的没收案件(刑诉法第281条)基层人民法院除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二)上下级法院之间管辖的流转(表-30)上可审下①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法院审判。(刑诉法第23条)②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法院审判。(《高法解释》第12条)★★移送管辖★★(《高法解释》第15、21条)应当移送的情形(下不可审上)基层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法院审判。可以请求移送的情形基层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法院审判:①重大、复杂案件;②新类型的疑难案件;③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①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检察院。②第二审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法院的下级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法院。原第二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审判。(《高法解释》第21条)就高不就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高法解释》第13条)四、地域管辖★★(一)一般地域管辖(表-31)(刑诉法第24-25条)原则注意事项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辅。犯罪地①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六机关规定》第2条)②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高法解释》第2条)①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②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105
被告人居住地为其居住地。(《高法解释》第3条)以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法院审判为辅。①民事诉讼(最先立案)②行政诉讼(最先立案)★(二)指定管辖(表-32)(《高法解释》第16-20条)情形管辖不明、有管辖权但客观上不能行使管辖权(如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程序①管辖不明:协商——层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②有管辖权但客观上不能行使管辖权: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法院管辖。上一级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指定后的案卷的移送①公诉案件(书面通知同级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②自诉案件(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三)特殊地域管辖(表-33)(《高法解释》第4-11条)情形管辖的法院①国际公约规定的罪行被告人被抓获地的法院②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针对中国、中国人犯罪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法院③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法院④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法院⑤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协定——没有协定的,由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⑥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法院⑦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法院管辖⑧漏罪:原则上为原审地法院;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管辖更为适宜的,由该地法院管辖;新罪: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法院管辖。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第五章回避主要内容:回避的适用对象和理由;回避的种类与程序核心考点:回避的程序★★一、回避的适用对象和理由(表-34)105
(刑诉法第28、29、31条、《高法解释》第23-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回避对象①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②证人、律师不适用回避。回避理由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④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⑤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⑥★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高法解释》第24条)⑦★凡在本诉讼阶段以前参与办理本案的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的办理。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高法解释》第25条第2款)★★★二、回避的种类与程序(表-35)(刑诉法第28、30、31条;《高法解释》第26-34条)种类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令回避申请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期间诉讼的任何阶段申请方式书面或者口头(不论是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还是当事人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告知程序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高法解释》第26条,类似规定,参见《高检规则》第22条)决定主体①院长:审判人员、法院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②检察长:检察人员、检察院书记员、以及检察院聘请或指派的鉴定人、翻译人员;③侦查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以及由其指派或聘请的翻译人员、鉴定人;④机关决定:审委会决定院长、检委会决定检察长和侦查机关负责人。申请的效果①非法定情况的,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复议。(《高法解释》第30条)②提出回避申请——(审查期间)——作出回避与否的决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复议决定。③申请复议一次的主体: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到决定时);(《高法解释》第30条)④审查期间原则上程序停止;但侦查程序例外;⑤复议期间,诉讼活动不停止。⑥因符合法定情形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高检规则》第31条)第六章辩护与代理105
主要内容: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辩护人的范围和人数;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辩护的种类;拒绝辩护;刑事诉讼代理核心考点: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法律援助辩护;拒绝辩护★一、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表-36)(刑诉法第35条)诉讼地位①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依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检、法。②所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权益。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注意:①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剥夺其辩护权。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体现在:告知义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条件。②辩护应当是实质意义上的,而不应当仅是形式上的,这是有效辩护原则的要求。★★★二、辩护人的范围和人数(表-37)(刑诉法第32条、《高法解释》第35、36、38条、《高检规则》第38-40条)正面范围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监护人、亲友。禁止范围★★★绝对禁止①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②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③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相对禁止④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⑤人民陪审员;⑥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⑦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第④⑤⑥⑦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此处近亲属的范围(刑诉法第106条6项)①审判人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法院离任后二年内,检察人员从检察院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②审判人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法院离任后,或者检察人员从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或检察院所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③审判人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人数①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②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六机关规定》第4条、《高法解释》第38条第2款、《高检规则》第38条)105
★★★三、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一)辩护律师与非律师辩护人诉讼权利之比较(表-38)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辩护律师非律师辩护人独立辩护权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受公、法、检,其他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阅卷权★★★(刑诉法第38条)①阅卷的范围: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高检规则》第47条)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高法解释》第47条第1款)②阅卷的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高法解释》第47条第2、3款)无需检察院、法院许可须经检察院、法院许可会见、通信权★★★(刑诉法第37条)无需检察院、法院许可(与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须经检察院、法院许可①辩护律师持“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行使会见权。(刑诉法第37条)②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刑诉法第37条)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六机关规定》第7条)③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刑诉法第3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A、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B、有重大社会影响的;C、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高检规则》第45条) 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高检规则》第46条)④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刑诉法第37条)⑤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刑诉法第37条)调查取证权★★★(刑诉法第39、41条)①亲自取证的主体:辩护律师。②调取的方式:亲自收集;或者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③亲自取证:A、向控方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105
)取证,需过两关;B、向辩方证人取证,需过一关。(刑诉法第41条)④申请调取无罪、罪轻证据: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刑诉法第39条)提出意见权★★★①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刑诉法第159条)②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诉法第86条)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刑诉法第170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诉法第240条)获得通知权开庭3日之前(刑诉法第182条)参加法庭调查、辩论权辩护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享有发问、辩论、发表意见以及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经授权的上诉权近亲属也需获得同意,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独立上诉权。(刑诉法第216条)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均享有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刑诉法第95、97条)申诉、控告权★★★①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刑诉法第47条)②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六机关规定》第10条)拒绝辩护权条件: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法》第32条)注意:辩护律师与非律师辩护人诉讼权利的区别:(1)会见权(2)阅卷权(3)无调查取证权(二)辩护人的诉讼义务★★★(表-39)特定证据开示义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诉法第40条)保密义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刑诉法第46条)不得破坏证据和干扰诉讼活动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刑诉法第42条)追究律师伪证罪的程序★★★①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同案侦查机关回避)公安机关、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105
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六机关规定》第9条)②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刑诉法第42条)★★★(三)侦查阶段辩护权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的区别(表-40)(刑诉法第36、37条)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委托时间和程序①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③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⑤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身份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参见(表-37)权利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注意:(1)上述“案件有关情况”是指,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六机关规定》第6条)(2)律师会见、通信权: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刑诉法第37条)。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刑诉法第37条)参见(表-38)四、辩护的种类(表-41)种类特点自行辩护贯穿于整个诉讼始终委托辩护①公诉案件: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②自诉案件:随时★★★法律援助辩护(刑诉法第34、267条)(1)前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2)存在的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3)申请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3)指定的方式——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以内指派律师。(《六机关规定》第5条)(4)被指定的对象:105
①“应当”指定(四种情形: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无期徒刑、死刑;未成年人);注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高法解释》第42条第2款)②“可以”指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高法解释》第43条)★★★五、拒绝辩护(表-42)(《高法解释》第45、254、256条)(一)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被告人拒绝辩护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被告人↙↘拒绝自行委托的人拒绝指派的辩护律师↓↓法院开庭:(不需要理由,予以准许)(需要正当理由,方可)都附加条件: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休庭)(休庭)↓↓法院重新开庭: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二)其他情形的被告人拒绝辩护——→第一次不需要理由——→重新开庭后再拒绝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案件类型拒绝的次数和后果①一般案件(除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案件)可以拒绝两次(无需理由),结果是自行辩护②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案件只能拒绝一次(拒绝指派的辩护律师辩护的,需要正当理由),结果必须有辩护人辩护(《高法解释》第45、254条)具体程序:(《高法解释》第254-256条)①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②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③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用上述规定。④拒绝辩护后,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105
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六、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的区别(表-43)区别点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地位非独立诉讼参与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代理的依据被代理人的意思事实和法律职能控诉辩护资格三类(注意绝对禁止和相对禁止人员)(参见表-37)委托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产生的时间①公诉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②自诉案件:随时(刑诉法第44条)①公诉案件: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②自诉案件:随时诉讼权利二者基本相同(参见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如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高法解释》第57条第1款)第七章刑事证据主要内容:证据的概念、基本特征;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法定种类;证据的理论分类;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要求;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规则;刑事证据规则;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核心考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法定种类;证据的理论分类;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规则;刑事证据规则;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一、证据的概念(表-44)(刑诉法第48条)概念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理解①刑事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材料;②刑事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③刑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八种表现形式。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刑诉法第48条)★★二、证据的基本特征(表-45)特征含义客观性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人的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关联性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类似行为、品格证据、特定的诉讼行为、特定的事实行为、被害人过去的行为)105
合法性①证据的形式应合法(刑诉法第48条);(警犬辨认、心理测试结论等不具备合法性)②证据提供、收集和审查的程序应合法。★★三、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表-46)原则含义和体现证据裁判原则含义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体现①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②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即具有证据资格;③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法庭上查证属实的证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含义是指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明确规定,而由裁判主体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以此作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项证据原则。体现自由心证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自由判断,二是内心确信。★★★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表-47)(刑诉法第54条、《高法解释》第70、71、73、75、76、77、78、81、82、85、90、94、95条)★★★排除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高检规则》第65条第2、3款)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高法解释》第95条第1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高检规则》第66条第3款)认定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高法解释》第95条第2款)证据种类强制排除可补正(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排除105
《高法解释》的强制排除和可补正排除物证、书证①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②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①勘验、检查、搜查、提取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③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④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⑤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9条)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②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③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④有其他瑕疵的。证人证言①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②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③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④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⑤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⑥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⑦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①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②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③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④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被告人供述(讯问笔录)①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②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③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④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①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②讯问人没有签名的;③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①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②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③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④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⑤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105
⑥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⑦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⑧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⑨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⑩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经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辨认笔录①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②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③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④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⑤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⑥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①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②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二)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和程序(表-48)(刑诉法第54-58条、《高法解释》第96-103条)★★★排除的阶段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高检规则》第65条第1款)检察院阶段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院阶段法院的义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申请主体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时间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高法解释》第97条)申请条件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主体,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①开庭审理前105
法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调查(注意时间和处理方式),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检察院。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②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④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院经审查,不符合《高法解释》第97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主体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法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高法解释》第101条)法律后果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诉法第58条)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高法解释》第102条第2款)二审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高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①第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②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高法解释》第103条)(三)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示意图★★★(表-49)(刑诉法第56-58条)105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先行调查不存疑存疑检察院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宣读、出示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能够证明合法性予以排除宣读、出示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根据★★★五、证据的法定种类(表-50)(刑诉法第48条)证据的法定形式提示★物证、书证物证:物质属性和外部特征;书证:思想和内容★证人证言①形成过程:感知——记忆——表述②形式:书面、口头、音像资料被害人陈述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分析判断、诉讼请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①供述(有罪、罪重);辩解(无罪、罪轻)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③仅有口供不能定案,没有口供也能定案。(刑诉法第53条)★鉴定意见对象:专门性事实问题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①主体:办案人员;②勘验对象:现场、物品、尸体;检查对象:人身③方式: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等。★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10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注意光盘:判断其种类时要和具体的证明对象联系)★★★六、证据的理论分类(表-51)划分标准种类证据材料的来源原始证据传来证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证明关系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据的表现形式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有罪证据无罪证据★★★七、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表-52)(刑诉法第61-63、187、188条)证人出庭和不出庭作证的情形①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②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述规定。③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A、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B、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C、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D、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具有上述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高法解释》第206条)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配合法院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同时将证人、鉴定人出庭通知书送交控辩双方,控辩双方应当予以配合。(《六机关规定》第28条)强制出庭及例外①经法院依法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刑诉法第188条)②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高法解释》第208条)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后果①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②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刑诉法第188条)③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高法解释》第78条第3款)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后果①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②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③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高法解释》第86条第2、3款、《六机关规定》第29条)证人保护(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①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105
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②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③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④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⑤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2)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3)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刑诉法第62条)证人补偿(补助)①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②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刑诉法第63条)★★八、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规则(表-53)证据的收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诉法第50条)证据的保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刑诉法第52条)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1)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诉法第52条)(2)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高检规则》第64条)(3)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高法解释》第65条)利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①证据已经查证属实;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③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④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⑤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高法解释》第105条)矛盾证言的认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高法解释》第78条第2款)①105
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矛盾时的采信规则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②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③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高法解释》第83条)特殊情形下的有罪认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高法解释》第106条)破案经过等材料的认定①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②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高法解释》第108条)特殊人提供的言词证据的认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②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高法解释》第109条)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的认定①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高法解释》第110条)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的认定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高法解释》第111条)被告人年龄的审查方式①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②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高法解释》第112条)★★九、刑事证据规则(表-54)调整证明力的规则关联性规则①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但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未必都具有可采性,仍有可能出于利益考虑,或者由于某种特殊规则,而不具有可采性。②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证明力的原因。所谓证明力,也就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本身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才能被法庭采信为定案根据。一般来说,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补强的105
不仅包括被追诉人的供述,而且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特定证据。补强证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②补强证据本身必须具有担保补强对象真实的能力;③补强证据必须具有独立的来源。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即如无法定理由,任何人在庭审期间以外及庭审准备期间以外的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意见证据规则是指证人只能陈述自己亲自感受和经历的事实,而不得陈述对该事实的意见或者结论。最佳证据规则又称原始证据规则,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时,其原件才是最佳证据。该规则要求书证的提供证应尽量提供原件,如果提供副本、抄本、影印本等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加以说明,否则,该书证不具有可采性。自白任意规则又称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供述),才具有可采性;违背当事人意愿或违反法定程序而强制作出的供述不是自白,不具有可采性,必须予以排除。★★★十、证明对象(表-55)证明对象表现需要证明的事项①实体法事实:包括定罪的事实(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与量刑的事实(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两方面。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高法解释》第64条)②程序法事实:管辖、回避、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的耽误、延期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收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等。免证事项①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②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③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④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⑤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⑥自然规律或者定律。(《高检规则》第437条)★★★十一、证明责任(表-56)(刑诉法第49条)主体责任检察院①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②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高检规则》第535条)被告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有例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持有型犯罪(如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自诉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法院法院不负证明责任,但可以调查核实证据。(刑诉法第191条)十二、证明要求(证明标准)(表-57)各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阶段证明标准立案有犯罪事实(刑诉法第110条)105
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刑诉法第79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②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高检规则》第139条第2款)侦查终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诉法第160、172、195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刑诉法第53条)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审查起诉有罪判决★★疑罪从无阶段处理审查起诉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诉法第171条)一审程序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诉法第195条)二审程序如果发现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刑诉法第225条)再审程序或按一审、或按二审(《高法解释》第389条)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复核程序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高法解释》第349条)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程序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法解释》第350条)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第八章强制措施主要内容:强制措施的特点和适用原则;拘传;传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变更和解除核心考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一、强制措施的特点和适用原则(表-58)主体特定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象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内容特定105
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目的具有预防性它不具备惩罚性,不是惩戒性措施时间具有临时性必须记住每种强制措施不同的适用期限注意:①扭送的性质:不是强制措施;②扭送的主体:任何公民;③扭送的对象: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刑诉法第82条)强制措施适用的原则适用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和相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只有在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有必要时方能采取,若无必要,不得随意适用强制措施。相当性原则,又称为比例原则,是指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涉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二、拘传与传唤★★(表-59)(刑诉法第117条)区别拘传传唤★对象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事人强制力具有强制性,拘传是强制措施不具有强制性,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主体公检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公检法均可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2人。(口诀:“一人为私、二人为公”)地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县、市时间★★★①一般为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②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刑诉法第117条)③两次传唤、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高检规则》第80、195条)注意:传唤并非拘传的必经程序三、取保候审★★★(表-60)决定机关公检法(且决定保证金的数额)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保证金的收取、保管、确定是否违反规定)适用条件(刑诉法第65条)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③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④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刑诉法第65条)禁止性条件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77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即上述适用条件的③④)的除外。(《公安部规定》第78条)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两种方式不能够同时对同一个人采用)(刑诉法第66-68、70、71条、《六机关规定》第14条、《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6条)保证金保证①保证金的数额:1000元以上人民币;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责令交纳500元以上的保证金。(《高检规则》第90条)②保证金的形式:只能是人民币,不能是外币或者物;③确定保证金数额应考虑的因素:105
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刑诉法第70条)④保证金的收取: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刑诉法第70条)⑤保证金的退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刑诉法第69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刑诉法第71条)保证人保证适用的情形①无力交纳保证金的;②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75周岁的人;③其他。(《高检规则》第87条、《高法解释》第117条)保证人的条件(刑诉法第67条)①与本案无牵连;②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③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④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保证人的义务①监督;②报告(刑诉法第68条)保证人的责任①行政责任:罚款(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②刑事责任(没有民事责任)责任认定主体对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六机关规定》第14条)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法定义务(刑诉法第69条)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如果取保候审是由检察院、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③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酌定义务(刑诉法第69条)①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②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③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④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违反规定的后果(1)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人期间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高检规则》第10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高法解释》第129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二)企图自杀、逃跑的;(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105
(刑诉法第69条)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2)取保期间重新犯罪的:①暂扣保证金;②故意犯罪的,没收;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退还。期限12个月(同一阶段,连续计算;不同阶段,重新计算)四、监视居住★★★(表-61)决定机关公检法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适用条件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这里的“扶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高检规则》第109条)④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⑤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刑诉法第72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范围①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里的“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②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里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依照《高检规则》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 A、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B、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C、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D、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E、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F、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指定居所的条件(1)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②便于监视、管理;③能够保证办案安全。(2)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高检规则》第110条)通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刑诉法第73条)无法通知的情形:①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②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③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高检规则》第114条第2款)105
折抵刑期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②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刑诉法第74条)费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高检规则》第113条第2款、《六机关规定》第15条)必要性审查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高检规则》第112条第1款)被监视居住人遵守的规定(刑诉法第75条)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如果监视居住是由检察院、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③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⑥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执行方法(刑诉法第76条)①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②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在侦查期间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对其通信进行监控。(《高检规则》第117条第2款)违反规定的后果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刑诉法第75条)《高检规则》第12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三)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高法解释》第130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一)具有高法解释第129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期限6个月(同一阶段,连续计算;不同阶段,重新计算)五、拘留★★(一)拘留的程序(表-62)拘留适用对象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①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②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105
③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⑦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刑诉法第61条)⑧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的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决定主体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执行主体公安机关讯问、通知①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②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刑诉法第83条)★★★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1)被拘留人无家属的;(2)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3)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高检规则》第133条第3款)③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刑诉法第83、84条)(口诀:谁办案、谁讯问、谁通知)对特殊人的使用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拘留:①现行犯:先拘留后报告;②重大嫌疑分子:先批准后拘留。异地拘留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刑诉法第81条)拘留的期限(1)公安机关拘留期限(刑诉法第89条):①3+7②7+7:特殊情况的,可延长1-4天③30+7:多次、结伙、流窜。(注意:7天是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2)检察院拘留的期限:14天或者17天(计算方法:7+7,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3天)(刑诉法第165条、《高检规则》第329条)(二)三大拘留的区别(表-63)区别刑事拘留民事拘留行政拘留法律性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本身不具有惩罚性,是一种审判前的羁押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的,具有惩罚的性质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采取的,具有惩罚性质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适用对象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包括民事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案外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构成犯罪的人采用的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适用目的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或者继续危害社会,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惩罚行政违法者羁押期限公安机关:10、14、37日15日以下15日以下105
检察院:14、17日法律后果先行拘留一日的可以折抵刑期一日是对有妨害诉讼行为人的惩戒,与判决结果无任何关系,可以提前释放。是对违法者的处罚六、逮捕★★★(表-64)区别点逮捕适用条件(刑诉法第79条)(一)一般逮捕(同时符合下列三条件,应当予以逮捕)(1)证据要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刑罚要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社会危险性要件——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③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④(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⑤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刑诉法第79条、《高检规则》第139条)(二)径行逮捕(符合下列任一条件,应当予以逮捕)①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三)转化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新增: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诉法第79条第3款的解释》)不予逮捕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①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②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③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105
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⑤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⑥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高检规则》第144条)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的同时,向侦查机关提出监视居住的建议。(《高检规则》第145条)批准、决定主体批准主体:检察院决定主体:检察院、法院执行主体公安机关讯问、通知①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②对于被逮捕的人,应当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刑诉法第91、92条)(口诀:谁办案、谁讯问、谁通知)对特殊人的适用(1)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先批准后逮捕(《高检规则》第146条)(2)外国人、无国籍人: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基层检察院或者分、州、市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批复,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基层检察院或者分、州、市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层报过程中,上级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报送的检察院根据批复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基层检察院或者分、州、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②一般案件——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上述案件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决定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48小时以内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同时向同级政府外事部门通报。上一级检察院对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高检规则》第312条)异地逮捕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刑诉法第81条)适用程序①审查后的处理:批捕与不批捕(刑诉法第88条);②公安机关对不批捕的救济:复议与复核;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刑诉法第90条)审查批捕的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①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②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③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④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⑤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⑥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诉法第86、269条、《高检规则》第305条)105
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诉法第86条)拘留和批捕的期限批捕的期限:①已经被拘留的:7日;②没有被拘留的:15天,最长不得超过20天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高检规则》第327条)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以内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查逮捕。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报送案卷材料、送达法律文书的路途时间计算在上一级检察院审查逮捕期限以内。(《高检规则》第329条)羁押必要性审查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刑诉法第93条)②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高检规则》第617条)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高检规则》第618条)★★七、强制措施的变更和解除(刑诉法第95、96、97条、《高法解释》第133、134条)(表-65)强制措施的变更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刑诉法第95条)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诉法第96条)申请解除强制措施的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③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高法解释》第133条)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情形①第一审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②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105
③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高法解释》第134条第2款)④第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高法解释》第134条第1款)⑤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应当立即解除。(《高法解释》第273条)第九章附带民事诉讼主要内容: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核心考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一、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条件(表-66)以刑事诉讼成立为前提刑事诉讼成立是指案件进入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刑诉法第99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权人(刑诉法第99条、《高法解释》第138、142条)①被害人;②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③人民检察院: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明确的被告人及具体的要求和事实、理由①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②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③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④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⑤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高法解释》第143条)★★★被害人的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高法解释》第138-140、1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4条)赔偿范围(1)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2)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②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不予赔偿的范围①精神损失不赔偿(提起附带民诉或者单独提起民诉,不予受理);②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③引起犯罪行为的民事纠纷,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105
④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表-67)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①提起的期间——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二审可增加诉讼请求。(《高法解释》第147条)②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二审期间提起的,二审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高法解释》第161条)③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高法解释》第144条)④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高法解释》第146条)★★★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刑诉法第100-102、332条、《高法解释》第144-164条)(1)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99条以及《高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高法解释》第149条)(2)刑民一并审理为主,先刑后民为辅(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确实不能参与,可以更换)。(3)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5日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笔录。(4)调解:★★★①侦查、起诉与审判三阶段均可以调解。②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③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5)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财产保全:★★★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检察院105
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诉法第100条)②财产保全的启动方式和原因——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③诉前保全——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15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7)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①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8)法院对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的单位已经终止,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人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检察院上缴国库。(9)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到案的处理: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②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10)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1)法院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12)不收取诉讼费。(13)第二审期间,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14)适用法律: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十章期间、送达主要内容:期间;送达核心考点:期间的特殊计算(期间的重新计算和不计入);期间的补救105
一、期间与期日的区别(表-68)期日期间期日是一个特定的时间单位,如某日、某时期间则是指一定期限内的时间,即由一个期日起至另一个期日止的一段时间,既含有时间的数量,又含有时间的限度期日是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某项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期间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各自单独进行某项诉讼活动的时间期日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遇有重大理由时,可以另行指定期日期间原则上由法律规定,不得任意变更期日只规定开始的时间,不规定终止的时间,以诉讼行为的开始为开始,以诉讼行为的实行完毕为结束期间在具体案件中一旦确定开始时间,终止的时间也随之确定期日开始后,必须立即实施某项诉讼行为或开始某项诉讼活动期间开始后不要求立即实施诉讼行为,只要是在期间届满之前,任何时候实施都是有效的二、期间(表-69)★期间的计算(刑诉法第103条、《高法解释》165)①期间的计算单位为时、日、月。②期间的起算不包括开始的时和日。③在司法实践中,以月、日为计算标准的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④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比如有关诉讼文书材料在公检法之间传递的时间应当从法定期间内扣除。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已交邮以当地邮局所盖邮戳为准。(刑诉法第103条)★★★期间的重新计算期间的重新计算,是指由于发生了法定的情况,原来已进行的期间归于无效,而从新发生情况之时起计算期间。重新计算期间仅适用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不适用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①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法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刑诉法第158条)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刑诉法第171条)③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刑诉法第202条)④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法院后,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刑诉法第202条)⑤第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刑诉法第230条)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高法解释》第298条)期间的不计入①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刑诉法第158条)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③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刑诉法第200条)④第二审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检察院查阅案卷。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105
。(刑诉法第224条)⑤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刑诉法第257条)⑥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时,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高法解释》第521条)★★期间的补救①申请主体:当事人②原因:有正当理由,如由于不可抗拒③时间:必须在障碍消除后5天之内④处理:法院审查,作出裁定(刑诉法第104条)三、送达★(表-70)直接送达即公安司法机关派员将诉讼文件直接交给收件人。如果收件人本人不在,由他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的负责收件的人员代收。留置送达①含义: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处或者单位;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②例外:对于法院调解书的送达,不能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如果收件人拒绝接受,则应当视为调解无效,需要进行判决。委托送达是指承办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公安司法机关代为送达的方式。邮寄送达指承办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通过邮局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用挂号邮寄给收件人的送达方式。转交送达①含义:指承办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将诉讼文书交收件人所在机关、单位代收后再转给收件人的送达方式。②通常适用于军人、正在服刑的犯人和正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第十一章立案主要内容:立案材料的来源;立案的条件;立案的程序核心考点:立案的条件;立案监督★★一、立案材料的来源(注意:报案、举报和控告的区别)(表-71)(刑诉法第107、108条)来源途径特别提示①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直接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获得的犯罪线索这里的主体不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遵循不告不理原则②单位和个人的报案和举报报案的主体是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举报的主体只能是第三人,报案和举报均能指出犯罪事实。但是,报案不能指出犯罪嫌疑人,举报则能指出105
③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控告的主体是被害人,既能指出犯罪事实,也能指明犯罪嫌疑人④犯罪人的自首、自诉人的起诉犯罪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二、立案的条件(表-72)公诉案件的立案条件①有犯罪事实;②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诉法第110条)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高法解释》第259条)①属于自诉案件范围;②属于本院管辖的;③被害人告诉;(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法院应依法受理。)④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三、立案的程序(表-73)(《高检规则》第173、553-563条、《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8、10、11条)对立案材料的接收一律接收,不属于管辖范围的,转交有关机关;若需采取紧急措施,应采取紧急措施。(刑诉法第108条)★★立案中的初查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高检规则》第173条)对立案材料的处理①处理方式:立案和不立案;②无论是立案还是不立案,都必须是书面决定;③不立案的决定应当告知控告人;④控告人不服的,可以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刑诉法第110条)★★★立案监督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①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检察院提出的;②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或者审查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信息过程中自行发现线索。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审查后的处理①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②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③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④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①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②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①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105
立案监督的程序的时候,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说明。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立即)撤销案件。②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的复议、复核程序①公安机关认为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检察院复议。②公安机关不接受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检察院复核。检察院的跟踪监督①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②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及时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第十二章侦查主要内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技术侦查;辨认;通缉;侦查的司法控制;侦查终结;侦查羁押期限核心考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检查;搜查;鉴定;技术侦查;对非法侦查的救济;侦查羁押期限★★★一、讯问犯罪嫌疑人与询问证人(被害人)(刑诉法第116-121、270条)(表-74)种类区别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主体与人数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时间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一般为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得超过24小时——地点①被羁押的: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刑诉法第116条)②未被羁押的:现场(需出示工作证件,才可以口头传唤);住处;指定地点;检察院、公安机关(刑诉法第117条)①现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②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应当出示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③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步骤与方法①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②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犯罪行为,即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事实,则让其陈述无罪的辩解,然后根据其陈述,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③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①为了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据,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②让证人连续陈述。105
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刑诉法第118条)④同步录音录像:(刑诉法第121条)A、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B、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C、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检察院、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六机关规定》第19条)③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讯(询)问特殊主体①聋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②未成年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刑诉法第270条)③女性未成年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刑诉法第270条)禁止性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证),也不准诱供(证)、骗供(证)、指名问供(证)。二、勘验、★★检查(表-75)(刑诉法第126-133条)目的和手段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主体侦查人员,检查妇女的身体只能是女工作人员或医师。对象①勘验的对象:场所、物品、尸体②检查的对象:活人的身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是否需要令状需要勘查证。是否需要见证人勘验、检查均需见证人。方式①对被害人不能强制检查,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检查。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侦查试验主体(侦查人员)、批准主体(公安机关负责人)、程序(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禁止性规定(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三、搜查与查封、扣押物证、书证★★★(表-76)(刑诉法第134-143条)种类区别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主体侦查人员(两名)(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侦查人员(两名)对象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①查封、扣押的对象: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②查询、冻结的对象: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③与案件无关的被扣押物,应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并退还、返还105
是否需要令状(1)原则上需要搜查证;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进行搜查(2)这里的“紧急情况”是指:①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②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③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④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⑤其他紧急情况。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高检规则》第224条)①不需要扣押证;②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电子邮件,需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批准。程序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①扣押应有见证人在场;②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六机关规定》第37条);③应当制作两份清单。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②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③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高法解释》第67条)四、鉴定★★★(表-77)(刑诉法第144-147、187条、《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7、8、9、11条)★★★鉴定人、鉴定机构①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注:自然人),必须经过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②鉴定人针对专门性事实问题(诉讼内了解案件事实)进行鉴定。③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④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⑤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第187条)⑥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⑦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105
⑧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②鉴定意见的告知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五、技术侦查★★★(表-78)(刑诉法第148—152条、《高检规则》第263-265条、《六机关规定》第20条)适用范围①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②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此处的“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此处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案件。(《高检规则》第263条)③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刑诉法第148条)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高检规则》第263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高检规则》第264条)决定主体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执行主体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种类和对象、期限①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②期限: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刑诉法第149条)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刑诉法第150条)适用程序①保密和配合: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刑诉法第150条)②所获材料的运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刑诉法第150条)105
秘密侦查①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②控制下交付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刑诉法第151条)证据运用①依照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刑诉法第152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由法院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的外,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2条)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六机关规定》第20条)六、辨认★(表-79)(《高检规则》第257—262条、《公安部规定》第249-253条)辨认的决定权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辨认的主持者不得少于2名侦查人员。混杂辨认规则(1)公安机关:①犯罪嫌疑人(7个);犯罪嫌疑人照片(10张);物品(5件);(不少于)②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2)检察院:①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②物品(五件),照片(五张)。(不少于)单独辨认规则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见证人规则辨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高检规则》第259条)不得暗示的规则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高检规则》第258条)保密规则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辨认笔录①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公安部规定》第253条)②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高检规则》第261条)七、通缉★(表-80)(刑诉法第153条、《高检规则》第268-269条)主体①决定主体: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②发布主体:公安机关105
注: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对象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八、对非法侦查的救济★★★(表-81)(刑诉法第115条)(一)侦查的司法控制(表—81—1)司法控制形式特点事前审查①在侦查机关作出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之前,应由裁判主体也就是法官来进行司法审查,由其作出决定。②要接受事前审查的侦查行为主要是强行性侦查措施,具体包括逮捕、羁押、搜查等。事后审查①任意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则可由侦查机关独立地作出决定。②针对侦查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存在和缺乏制裁的问题,则应对其进行事后审查。具体而言,公民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可以寻求司法途径进行救济,也就是采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二)对非法侦查行为的救济(表—81—2)(刑诉法第115条)申请救济的主体和情形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①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②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③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④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处理程序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九、侦查终结(表-82)(刑诉法第159-161条)程序★★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刑诉法第159条)条件①经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应当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才能侦查终结;②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也应当侦查终结。处理①移送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刑诉法第160条)②撤销案件: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105
十、侦查羁押期限★★★(表-83)(刑诉法第154-158条)情形期限批准主体一般2个月无需批准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延长1个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交流广集”且重大复杂延长2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延长2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无期限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特别提示:①侦查羁押期限不包括拘留羁押期限;②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公安机关应报检察院备案)③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刑诉法第158条)第十三章起诉主要内容:刑事起诉制度;审查起诉的程序;审查起诉的结果;检察院撤回、追加、补充、变更起诉;不起诉;程序倒流;补充侦查核心考点:不起诉;补充侦查一、刑事起诉制度★★(表-84)起诉方式①现代各国的刑事公诉制度主要分两种类型:一种是刑事公诉独占主义,即刑事案件的起诉权被国家垄断,排除被害人自诉;另一种是刑事公诉兼自诉制度,即较为严重犯罪案件的起诉权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而少数轻微的刑事案件允许公民自诉。②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起诉原则①在起诉原则上,我国采用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②起诉法定主义,即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公诉机关不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必须起诉,而不论具体情节。③起诉便宜主义,即被告人的行为在具备起诉条件时,是否起诉,由检察官根据被告人及其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刑事政策等因素自由裁量。二、审查起诉的程序★★(表-85)(刑诉法第167-170条)主体人民检察院内容定罪量刑及其证据;是否遗漏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不当追究;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否适当;侦查活动合法性;涉案款物的处理等管辖(起诉与审判管辖对应)①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起诉。②105
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六机关规定》第23条)③检察院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④上级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检察院审查,由下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必经步骤★★★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刑诉法第170条)侦查监督★★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①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刑诉法第171条)(《高检规则》第378条规定: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②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诉法第55条)③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高检规则》第379条)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高检规则》第567、572条)①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②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特殊情形①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的处理: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高检规则》第391条)对比记忆: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高检规则》第321条)②发现新罪的: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高检规则》第384条)③需要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进行复验、复查的——应当105
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高检规则》第369条)期限一个月,可以延长半个月三、审查起诉的结果(表-86)(刑诉法第171-173条)提起公诉①提起公诉的条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②起诉材料的移送: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刑诉法第172条),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六机关规定》第24条)程序倒流①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高检规则》第401条)②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高检规则》第402条)不起诉参见表-87。注意证据不足不起诉应遵守如下规定:①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②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高检规则》第403条)四、不起诉★★★(刑诉法第171、173条)(表-87)三类不起诉的区别种类区别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适用对象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有无裁量权无有有决定主体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能否再起诉不能不能能被害人可否申诉可以可以可以被不起诉人可否申诉不可以可以不可以不起诉决定的程序特定案件的审批程序省级以下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高检规则》第407条)宣布与生效公开宣布、立即生效105
送达①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②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③公安机关。(《高检规则》第413、414条)对被不起诉人和涉案财物的处理①对人:A、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解除;(《高检规则》第412条);B、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C、建议主管机关行政处罚、行政处分;②对物:A、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B、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参照《高检规则》第296条的规定办理。不起诉的救济程序①被不起诉人:酌定不起诉可向原决定的检察院申诉。②被害人: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然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起诉。③公安机关:向原决定机关复议,向上一级复核。(与不批捕的救济程序一样)五、检察院撤回、追加、补充、变更起诉★★(表-88)(《高检规则》第458、459、461条)情形撤回起诉在法院宣告判决前,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1)不存在犯罪事实的;(2)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3)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4)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5)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6)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7)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加、补充起诉检察院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变更起诉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程序①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30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②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105
六、补充侦查★★★(表-89)(刑诉法第88、171、198、199条、《高法解释》第223、226条、《高检规则》第380-386条)区别种类原因主体与方式次数与期限后果期限的计算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①公安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也可以由检察院自行侦查;②检察院自侦的案件: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应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协助两次,一次一个月——这是对退回补充侦查的限制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可以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处理;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应当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处理。重新计算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①检察院向法院申请补充侦查的理由:与上同;②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两次,一次一个月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高法解释》第223条)特殊情形改变管辖后的退回补充侦查:①如何退回:(《高检规则》第385条)“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②退回的次数: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二次。第十四章刑事审判概述主要内容:刑事审判的特征;审判原则;审级制度;审判组织核心考点:公开审判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审判组织一、刑事审判的特征★(表-90)①职权性是指刑事案件一经起诉到法院,就产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力,法院就105
有义务、有权力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②亲历性是指案件的裁判者必须自始至终参与审理,审查所有证据,对案件作出判决须以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为前提。其他特征:③审判程序启动的被动性;④独立性;⑤中立性;⑥程序性;⑦公开性;⑧公正性;⑨终局性。二、审判原则★★(表-91)(刑诉法第183、274条、《高法解释》第186-187条)★★★审判公开原则含义是指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向社会公开。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情形①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②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未成年人年龄,是指被告人开庭审理时的年龄,而不是指犯罪时的年龄)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当事人提出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要求①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高法解释》第186条)②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刑诉法第274条)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③宣判必须公开,但评议一律秘密进行。④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高法解释》第467条)⑤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高法解释》第487条)不得旁听案件审理的人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听的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高法解释》第187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代表等旁听观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5条)★★直接言词原则①所谓直接原则,包括直接审理原则(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和直接采证原则(指法官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②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辩论原则①辩论的主体是控辩双方和其他当事人;②辩论的内容是证据问题、事实问题、程序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③法院裁判的作出应以充分的辩论为必经程序。★★集中审理原则(不中断审理原则)①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判,而且在案件审理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以前不允许法庭再审理任何其他案件。②法庭成员不可更换。③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105
④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三、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表-92)(刑诉法第10条)含义①一个案件至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②一审的裁判不立即生效;上诉期内无上诉和抗诉,才生效。③二审的裁判是终审的裁判,立即生效;不得上诉和提出二审抗诉。例外①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②两审不终:死刑案件和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四、审判组织★★(表-93)(刑诉法第178-180条、《高法解释》第175-179条)、《关于完善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1-9、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2、4、5-8、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8、9条)(一)审判组织(表—93—1)类型特别提示独任庭只适用于基层法院、简易程序(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独任审判);只能由审判员组成独任庭。合议庭★★★合议庭的组成基层、中级一审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高级、最高一审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二审审判员三人至五人死刑复核审判员三人特定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均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特别注意:①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②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③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合议庭的审理规则1.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逐步增加审理案件的数量。2.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3.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合议庭仍不纠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4.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应按规定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新证据、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其他。5.下列案件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①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105
②合议庭有重大分歧的案件;③合议庭意见与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④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群体性纠纷案件;⑤其他案件。上述案件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判。合议庭的评议规则评议的原则秘密评议;合议庭成员平等、独立表达意见并说明理由;同一合议庭原则(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的合议庭必须同一);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参加评议;合议庭成员全部签名原则;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审理、评议后应及时作出裁决。评议的顺序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评议意见的提交形式口头或者书面陪审员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人民陪审员制度★★★正面条件①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②年满23周岁;③品行良好、公道正派;④身体健康;⑤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禁止性条件①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②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产生和任期①推荐或者申请;②基层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③任期为5年。(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审判案件时,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①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法院征得这些当事人同意的,视为申请)③涉及群体利益的;④涉及公共利益的;⑤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专业人员陪审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比例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审判委员会(1)①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拟判处死刑的、检察院抗诉的案件;②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2)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程序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认为难以作出决定——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3)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关系①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105
②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4)审判委员会是讨论规则: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委员依次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7条)(二)人民陪审员制度与陪审团制度的异同(表—93—2)制度区别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团制度陪审员的资格①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②年满23周岁;③品行良好、公道正派;④身体健康;⑤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有选民资格的人选任方式考核并经权力机关任命在有选民资格的人中随机挑选与法官的职权分工与法官无职权分工,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认定、定罪量刑问题与法官有职权分工。陪审团决定定罪问题,法官决定量刑问题适用的案件范围①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法院征得这些当事人同意的,视为申请)③涉及群体利益的;④涉及公共利益的;⑤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一般是严重的刑事案件,在美国,被告人有权选择和放弃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权利价值取向均是民众参与司法的体现,有利于实现司法的民主,监督、制约法官的权力行使第十五章第一审程序主要内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开庭审判前的准备;法庭审判;审理程序的中断;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简易程序;量刑程序;自诉案件审理程序;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判决、裁定和决定核心考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庭前会议;法庭审判;审理程序的中断;简易程序;量刑程序;自诉案件审理程序一、公诉案件庭前审查(一)庭前审查的内容及其处理★★★(表-94)(刑诉法第172、181条、《高法解释》第181、244条、《六机关规定》第24、25条)内容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刑诉法第172条、《六机关规定》第24条)★★★方式程序性审查处理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六机关规定》第25条)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105
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检察院法院认为检察院起诉移送的有关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条件,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宣告被告人无罪,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注意:经法庭审理,在依法作出判决时,对前案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检察院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检察院刑诉法15条第2-6项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检察院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受理★★(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的处理(总的原则——谁的责任谁承担)(表-95)①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不在案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依法进行。(《高检规则》第154条)②庭前审查时候,发现被告人不在案应当退回检察院。(《高法解释》第181条)③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脱逃的可以中止审理。(刑诉法第200条)④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受理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高法解释》第263条)审理过程中:应当裁定中止审理。(《高法解释》第275条)⑤再审程序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二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2条)二、开庭审判前的准备(表-96)(刑诉法第182条、《高法解释》第182条)开庭10日前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开庭5日前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的相关情形开庭3日前①通知检察院开庭的时间、地点;②用传票和通知书,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③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在开庭以前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①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②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③社会影响重大的;④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庭前会议针对的问题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①管辖异议;②回避;③申请调取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④是否提供新的证据;⑤105
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⑥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⑦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⑧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庭前会议应当归纳事实、证据争点。)庭前会议的程序①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②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③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④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三、法庭审判(表-97)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法庭结构图审判席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书记员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致害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表-98)开庭审理①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法院可以开庭审理。②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高法解释》第188条)③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1条)宣布开庭注意书记员和审判长的分工(审判长查明当事人的情况,宣布合议庭组成和告知诉讼权利)(刑诉法第185条)★★★法庭调查总顺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被害人陈述讯问、询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鉴定意见和有关笔录法庭调查的原则:先控方、后辩方;先人证,后物证①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高法解释》第203条)②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案件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法庭同意的,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读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六机关规定》第26条、《高法解释》第204条)发问被告人的规则:除书记员以外都可以发问,但是除公诉人外;其他人发问需经审判长许可。(刑诉法第186条)对人证的调查:(刑诉法第187-189条、《高法解释》第212-216条)①询问证人、鉴定人的顺序(谁提请通知的,谁先问)②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105
,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③询问证人、鉴定人的规则:单独询问、证人、鉴定人不能旁听案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对物证的调查: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刑诉法第190条、《高法解释》第218条)专家辅助人①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②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高法解释》第217条第1、2款)③法庭对于该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④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刑诉法第192条)⑤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高法解释》第216条)法庭调查权①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②可采用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但无搜查权;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③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④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高法解释》第66、220条)新证据问题①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②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③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适用上述规定。(《高法解释》第221条)补充侦查①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检察院移送。②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高法解释》第226条)③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进行查证的,可以建议补充侦查。(《六机关规定》第31条)④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法院可以决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高法解释》第223条)定罪证据存疑的,应当书面建议检察院补充调查。检察院在二个月内未提交书面材料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5条)105
法庭辩论①范围: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与法庭调查相同)、法律②原则:先控方、后辩方(即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③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事实的处理:有必要时,可以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最后陈述①被告人最后陈述权是不可剥夺的权利、不可由他人代替行使;②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刑诉法第270条)③可以制止的情形(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应当制止的情形(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与本案无关的;公开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④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⑤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高法解释》第236条)评议和宣判①评议一律不公开②宣判一律公开,分当庭宣判、定期宣判③判决种类:有罪判决、无罪判决(查清确实无罪、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不满16周岁、精神病人,不予处罚的)④变更罪名(判决事实应与起诉事实必须一致)注意:法院发现检察院没有起诉的新事实,不能直接判决,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变更起诉;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7日内未回复意见的,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高法解释》第243条)一审中的撤诉公诉案件的撤诉必须在宣判前均需审查发现无罪的,准许撤诉;如果有罪,不允许撤诉。如果有新的事实、证据材料,可以再起诉自诉案件的撤诉撤诉的自愿性审理期限(2+1+3+X)(刑诉法第202条)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诉法第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法院批准。四、审理程序的中断(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终止审理)★★★(表-99)(刑诉法第198-200条、《高法解释》第86、222、223、229条、《高检规则》第455、471、474条)种类区别点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终止审理情形新证据;补充侦查;回避;变更、追加起诉的;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简转普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检察院在二审中查阅或调阅案卷材料不能在法定期限完成的(后四种是《高检规则》》中的规定)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脱逃的;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①刑诉法第15条第2-6项;②在违法所得的没收案件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是否需要申请需要无需无需裁决方式决定裁定裁定适用阶段法庭审理过程中——105
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停止的活动不能停止法庭审理以外的诉讼活动暂停一切诉讼活动期间的计算①计入审限:新证据;申请回避;②重新计算:补充侦查、变更、追加起诉的。不计入审限——五、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表-100)(《高法解释》第250、251条)处理方式区分点警告、训诫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适用情形情节较轻的不听制止的情节严重的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决定主体审判长审判长院长院长审判长决定方式口头口头书面书面——要求————1000元以下15日以下——救济手段无无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无特别注意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高法解释》第251条)六、简易程序★★★(表-101)(刑诉法第208-215条、《高法解释》第289-298条)适用范围1、审级:基层、一审2、案件: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②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③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不适用的情形①被告人是盲、聋、哑人;②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③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④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⑤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⑥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高法解释》第290条)程序提起检察院可以建议;但须法院、被告人同意。审判组织①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庭审理;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由合议庭审理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高法解释》第296条)105
审理程序①传唤、送达简便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刑诉法第210条)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法院相对集中审理。(《高检规则》第468条第2款)③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高法解释》第293条)④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⑤审理程序简便(不受普通程序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A、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B、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C、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D、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高法解释》第295条第1款)⑦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高法解释》第297条)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情形①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②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③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④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⑤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高法解释》第298条)审理期限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②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七、量刑程序★★(《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表-102)要点程序规定量刑程序的地位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量刑建议①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除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②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检察院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公诉人应当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高检规则》第454条)③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④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量刑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105
量刑的具体程序简易程序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量刑辩论活动的顺序①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②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对量刑证据的调查核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①委托主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②程序: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量刑说理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说理主要包括:①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②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③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量刑中的法律援助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八、自诉案件审理程序★★★(表-103)(刑诉法204-207条、《高法解释》第259-277条)受理受理条件参见立案条件(表-72)以下情形下,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①不属于《高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案件的;②缺乏罪证的;③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④被告人死亡的;⑤被告人下落不明的;⑥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⑦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①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②第二审法院查明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法院进行审理。(《高法解释》第265条)调解除公诉转自诉案件外,可调解;应当制作调解书,签收时生效。(《高法解释》第271条)和解三类均可和解撤诉三类均可撤诉,撤诉分为两类:①裁定按撤诉处理: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②申请撤诉:法院应审查是否为自愿撤诉。(《高法解释》第274、272条)反诉除公诉转自诉案件外,可反诉。①对象:自诉人②与本案有关的行为③案件性质应相同,为前两类自诉案件105
④提出期限为自诉判决宣告前(《高法解释》第277条)可分性①自诉人的可分性;②被告人的可分性(告知其放弃告诉或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高法解释》第266条)开庭审理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高法解释》第269条)审理期限①被告人被羁押的:普通程序(2+1+3+X);②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受理后6个月以内宣判。(刑诉法第206条)九、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表-104)(《高法解释》第3、278-288条)管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庭前审查除了应审查一般事项外,还应审查被告单位的相关情况。需要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诉讼代表人确定(1)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出庭(1)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2)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检察院确定;(3)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①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②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权利适用有关被告人的权利补充起诉①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法院应当建议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②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涉案财物的处理①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②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审理障碍①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十、判决、裁定和决定★(表-105)判决裁定决定适用对象实体问题[判决书的内容包括:首部、事实部分105
(事实部分包括四个方面: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辩护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理由部分、结果部分和尾部]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终止审理、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驳回自诉、核准死刑、减刑、假释、撤销缓刑、减免罚金)程序问题(如回避;是否立案;有关强制措施;实施各种侦查行为;撤销案件;延长羁押期限;起诉或不起诉;开庭审判;延期审理;抗诉;提起再审程序)适用阶段审判阶段审判、执行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适用机关法院法院侦查、检察、审判、执行机关表现形式书面形式书面、口头书面、口头排他性一个案件只有一个生效判决一个案件可有多个裁定一个案件可有多项决定法律效力不服未生效的判决,可以上诉或抗诉部分未生效的裁定,可以上诉或抗诉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或抗诉,部分决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如回避、司法拘留、罚款)第十六章第二审程序主要内容:上诉和抗诉;全面审查原则;上诉不加刑;二审的审理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二审的审理结果;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对查封、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核心考点:上诉和抗诉;上诉不加刑;二审的审理方式;二审的审理结果一、上诉和抗诉★★★(表-106)上诉抗诉主体①独立的上诉主体: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②非独立的上诉主体: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刑诉法第216条)①抗诉主体: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②申请抗诉的主体: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抗诉权(只能针对判决)(刑诉法第217-218条)理由无需理由确有错误形式书面或者口头书面途径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或二审法院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期限①判决:10天;裁定:5天;②附带民事诉讼的计算:一并审理的:按照刑诉计算——10天、5天;分开的审理:也按照刑诉计算——10天、5天。(刑诉法第219条、《高法解释》第301条)撤回①上诉期限内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②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审查①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法院不再向上一级法院移送案件;②105
(《高法解释》第304、305、307、308条)。如果认为原判正确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③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法院和当事人。①期满前撤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②期满后撤诉的,准许的,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二、全面审查原则★★(注意三大诉讼法的区别)(表-107)(刑诉法第222条)有无上诉和抗诉既要审查上诉或者抗诉的部分,又要审查没有上诉或者抗诉的部分。事实、证据和法律既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又要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无错误。刑事与附带民事部分既要审查刑事诉讼部分,又要审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实体与程序既要审查实体问题,又要审查程序问题。共同犯罪问题①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高法解释》第311条)②共同犯罪案件,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诉的,第二审法院仍应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构成犯罪的,应当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作出判决、裁定。(《高法解释》第312条)★★三、上诉不加刑原则★★★(表-108)(刑诉法第226条、《高法解释》第325条)含义①只有在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的时候,上诉不加刑才能使用。A、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B、第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C、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D、既有被告人一方上诉,又有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同样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②上诉不加刑的刑包括三个内容:刑种、刑期、刑罚的执行方法。A、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B、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C、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D、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③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105
共同犯罪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①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一并原则)②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对于被抗诉的人可以加刑)(分离原则)如何加刑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四、二审的审理程序★★★(表-109)方式(刑诉法第223条、《高法解释》第317、318条)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①检察院抗诉的案件;②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③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④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⑤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缓的上诉案件,虽不属于“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的方式第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阅卷,必要时应当提交书面阅卷意见。地点案件发生地、原审、二审检察院派员出庭①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②抗诉案件,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法院可以裁定按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检察院阅卷第二审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检察院查阅案卷。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对新证据的处理第二审期间,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查阅、摘抄或者复制。(《高法解释》第319条)审理程序(《高法解释》第323条)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审理:①宣读第一审判决书,可以只宣读案由、主要事实、证据名称和判决主文等;②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的证据等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直接确认;③对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告人,未被申请出庭或者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④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案件,对其中事实清楚且无异议的犯罪,105
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死刑案件的二审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①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②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③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④必要时补充收集证据;⑤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⑥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高检规则》第477条)共同犯罪案件的二审(《高法解释》第316、323条)①对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告人,未被申请出庭或者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②同案审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③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自诉案件的二审①二审的反诉:二审反诉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高法解释》第334条)②二审的调解、和解: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裁定。(《高法解释》第333条)宣判(《高法解释》第335条)①第二审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审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第二审判决或裁定书。第一审法院应当在代为宣判后五日内将宣判笔录送交第二审法院,并在送达完毕后及时将送达回证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②委托宣判的,第二审法院应当直接向同级检察院送达第二审判决或裁定书。审理期限2+2+X(刑诉法第232条)①第二审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2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诉法第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法院批准。②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法院决定。五、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两个诉讼、全面审查;处理刑事不以民事为基础;但处理民事必须以刑事为基础)(表-110)(《高法解释》第330、331条)是否生效处理刑民都上诉刑事未生效民事未生效按二审程序一并改判只针对刑事上诉、抗诉刑事未生效民事生效民错:民事按审监程序,刑事按二审只针对民事上诉刑事生效民事未生效刑错:对刑事按审监程序进行再审,并将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六、二审的审理结果★★★(表-111)(刑诉法第225、227条)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105
直接改判①应当改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或者是量刑不当的。②可以改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查清事实之后改判。发回重审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对于按这一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刑诉法第225条)第二审法院发现原审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第228条规定的(即未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法解释》第329条)②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A、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B、违反回避制度的;C、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D、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E、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七、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表-112)(《高法解释》第336-340条)逐级报请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法院复核。上一级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任何一个上级法院都有否决权上一级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基层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若发回第二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的处理①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②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法院重新审判。若发回第二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八、对查封、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表-113)(刑诉法第234条、《六机关规定》第36、37条、《高法解释》第359-370条)基本原则随案移送、禁止私用、最终上缴: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最后,必须一律上缴国库。例外1、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刑诉法第234条)2、无关的财物要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予以退还。(刑诉法第143条)特例: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要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高法解释》第369条)105
3、不宜移送的在案财物之处理(1)总的原则:用清单等文件作为代替品随案移送。(2)两类处理方式(《高法解释》第368、369条、《六机关规定》第36条)A、“良性资产”(上缴)——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或者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等,裁判生效后,由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扣押、冻结机关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特例:死人的(法院裁定、通知金融机构上缴或者返还)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B、“不良资产”(处理)——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章死刑复核程序★★(表-114)(刑诉法第235-240条、《高法解释》第344-358条)主要内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死缓案件的复核核心考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类型区别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核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报请程序自动上报(10日内)、逐级上报、一案一报复核庭组成3名审判员讯问被告人必须★★★必须律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参与★★★(1)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证据存疑的,应当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地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0条)(2)①最高检察院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意见。最高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下发前提出意见(应当以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的形式提出)。(《高检规则》第605条)105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书面审查相关材料;听取省检的意见也可以要求省检报送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高检规则》第609条)④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应当核准死刑意见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仍拟不核准死刑,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并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高检规则》第613条)全面审查原则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①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②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③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④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⑤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⑥诉讼程序是否合法;⑦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况。(《高法解释》第348条)同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程序处理★★★①核准死刑A、直接核准: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B、纠正后核准: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②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A、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原因);B、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新事实、证据);★★★C、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法律原因);★★★D、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原因)。③改判对于一人数罪被判处死刑,或者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经复核认为其中部分犯罪或者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①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②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③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④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⑤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高法解释》第220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⑥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105
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⑦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死缓不加刑”)(《高法解释》第349条)★★★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处理:一人数罪、一案数人①部分犯罪、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一并原则)②部分犯罪、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分离原则)发回重审的审理方式★★①发回哪一级:一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发回复核的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②发回后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A、发回第二审重审的案件——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B、发回第一审重审的案件(全部)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的情形A、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原因)B、部分犯罪、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原因)C、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原因)注意:(因为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以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而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不是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第十八章审判监督程序主要内容:申诉与申诉的审查处理;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及权限;再审的审理程序及审理后的处理核心考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再审的审理程序一、申诉与申诉的审查处理★★(表-115)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刑诉法第241条)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法院应当审查处理。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高法解释》第371条)对象生效裁判(刑诉法第241条)时间(1)一般而言,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申诉,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2)以下特殊情形下,超过两年的,应当受理:①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105
②在期限内向法院申诉,法院未受理的;③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10条)对申诉的审查处理(1)审查处理申诉的主体①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②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一审法院审查处理;③上一级法院对未经终审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④对未经终审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上级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法院提出。(《高法解释》第373条)⑤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高法解释》第374条)(2)申诉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充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高法解释》第372条)(3)两级申诉原则(《高法解释》第377条)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上一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法院重新审判的理由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刑诉法242条、《高法解释》第375条)★★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这里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③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④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认定罪名错误的;量刑明显不当的;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⑥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检察院业务部门、上下级检察院对申诉的受理的分工(《高检规则》第593条)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检察院申诉的监所检察部门办理不服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上下级检察院对申诉的受理①申诉主体直接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的,上级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②申诉主体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经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受理。105
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及权限★★★(表-116)(刑诉法第243条)主体特别提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象是本院的生效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各级法院;上级法院——下级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检察院①二审中的抗诉:下级检察院向上级法院提起②再审中的抗诉:上对下同级抗诉(最高检例外)再审抗诉与二审抗诉比较图再审抗诉图二审抗诉图市法院市检察院市法院市检察院县法院县检察院县法院县检察院(生效裁判)(未生效裁判)三、再审的审理程序及审理后的处理★★★(表-117)法院对检察院抗诉的处理对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一个月内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①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退回检察院;②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应当通知检察院在三日内重新提供原审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将案件退回检察院;③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未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有关证据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应当通知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相关材料;逾期未补送的,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决定退回的抗诉案件,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审判级别原来是一审,按一审;原来是二审,按二审;提审按二审。(刑诉法245条)审判组织由原审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刑诉法245条)制作再审决定书的情形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检察院抗诉的以外,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高法解释》第382条)再审对原裁判执行的影响★★★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刑诉法第246条、《高法解释》第382条)重点审查和全面审查原则★★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高法解释》第383条)指令重审★★★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审理;由原审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即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也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刑诉法第244条、《高法解释》第379条)检察院派员出庭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刑诉法第245条)105
同案原审被告人的不出庭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高法解释》第385条)强制措施的决定主体★★★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法院决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检察院决定。(刑诉法第246条)再审中的撤诉①法院审理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准许;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②法院审理申诉人申诉的再审案件,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应当裁定准许;申诉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但申诉人不是原审当事人的除外。再审不加刑★★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高法解释》第386条)审理方式(1)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①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②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③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④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⑤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5条)(2)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高法解释》第384条)重新审判后的处理(《高法解释》第389条)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②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④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的更正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申请国家赔偿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法院宣判时,应当告知其在判决生效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审理期限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刑诉法第247条)第十九章执行105
主要内容:执行机关;交付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其他刑罚的执行;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核心考点:执行机关;停止执行死刑程序;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死缓的限制减刑程序;监外执行一、执行机关★★★、交付执行(表-118)(刑诉法第248-250、253、258、260、261条)人民法院无罪、免除刑罚、罚金和没收财产及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监狱有期徒刑(剩余刑期超过三个月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决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犯判决公安机关拘役、剥夺政治权利和(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社区矫正机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刑诉法第258条)交付执行①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刑诉法第253条)②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在其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执行。但是,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高法解释》第430条)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表-119)(刑诉法250-252条)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执行死刑的主体及期限①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②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③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最高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法院执行。执行死刑的场所和方法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死刑犯会见亲属第一审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高法解释》第423条)★★★停止执行死刑的程序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①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②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③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④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⑤罪犯怀孕的;⑥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105
停止执行后的审查程序下级法院发现的①第一审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停止执行死刑;认为不影响的,应当决定继续执行死刑。最高法院发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裁定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停止执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注意:最高法院的审查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决、裁定的合议庭(必要时,另行组成)最高法院审核后的处理①应当改判——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②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确认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确认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改判的;③应当裁定继续执行死刑,并由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确认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判决、裁定执行的。三、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表-120)(刑诉法第260-261条、《高法解释》第438-447条)执行主体①第一审法院。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执行;②对没收财产的判决,必要的时候,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时间罚金刑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应当强制缴纳;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追缴没收财产刑判决生效后,法院应当立即执行执行顺序①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再执行财产刑;②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执行方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受托法院在执行财产刑后,也应当及时将执行的财产上缴国库中止执行的情形①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③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终结执行的情形①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②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③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④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免除罚金的;⑤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执行回转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105
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罚金的减免程序1、理由: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2、申请: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免,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3、处理期限:1个月作出裁定4、审查后的处理:①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②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四、其他刑罚的执行★★(表-121)《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注意:限制减刑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因而“撤销易追加难”)死缓的执行死缓的变更1、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三种结果:①故意犯罪的——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只要是故意犯罪改判死刑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②过失犯罪或没有犯罪——无期徒刑③重大立功的——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2、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高法解释》第416条)注意:死缓两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先减刑,后数罪并罚)★★★死缓的限制减刑对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作出时间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死缓案件①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③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死刑案件①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105
③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④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宣告方式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救济方式可以提出上诉缓刑的执行①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法院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宣判时,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的,由审判新罪的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刑诉法第259条)无罪和免除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五、监外执行★★★(表-122)(刑诉法第254-258条)适用对象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无期徒刑①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②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适用主体①交付执行前:交付执行的法院;对于被告人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法院。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六机关规定》第33条)新增: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法院负责组织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诉法第254条第5款的解释》)②交付执行后:监狱提出意见——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看守所提出意见——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刑诉法第254条)监外执行的监督①对意见的监督: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105
②对决定的监督: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收监情形①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②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③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决定主体对于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主体新增: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法送交执行刑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诉法第257条第2款的解释》)特殊情形的处理①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对于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法院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法院审核裁定。(《六机关规定》第34条)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六机关规定》第35条)③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六、减刑、假释★★(表-123)(刑诉法262、263条、《高法解释》第449、453-456条)适用对象减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假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刑程序①无期徒刑: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②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程序①无期徒刑: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②有期徒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③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假释。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①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②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③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④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⑤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⑥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减刑、假释建议的撤回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105
减刑、假释的监督①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②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③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第二十章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表-124)主要内容:办理原则;承办人员;少年法庭;法律援助辩护;社会调查;心理疏导、测评;强制措施适用;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在场;不公开审理;审理程序;犯罪记录的封存;附条件不起诉核心考点:法律援助辩护;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的封存办理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诉法第266条)承办人员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少年法庭审理案件的范围①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的案件;②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高法解释》第463条)法律援助辩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法第267条)★★★社会调查①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刑诉法第268条)②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高检规则》第486条)③对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必要时,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高法解释》第476条)④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高法解释》第484条)105
心理疏导、测评①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高法解释》第477条)②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必要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2条第3款)强制措施适用①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②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1)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2)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3)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4)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5)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6)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7)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高检规则》第488条)③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刑诉法第269条)④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妨碍庭审活动的除外。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高法解释》第480条)⑤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高检规则》第491条)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在场★★★①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检察院可以准许,但应当另行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7条第5款)③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④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⑤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⑥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上述①、③、④的规定。(刑诉法第270条)105
不公开审理★★★①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刑诉法第274条)②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③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高法解释》第467条)④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高法解释》第487条)⑤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高法解释》第469条)审理程序①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高法解释》第474条)②审理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设置法庭席位。(《高法解释》第479条第2款)犯罪记录的封存★★★①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高法解释》第490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高检规则》第503条)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高检规则》第507条)②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刑诉法第275条)③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或新罪,且漏罪或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5条)对未成年人区别对待的起诉政策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结合酌定不起诉理解。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6条)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实体要件①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②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④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程序要件①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刑诉法第271条)①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或争议较大105
决定程序的案件,检察院可以举行不公开听证会。②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3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③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高检规则》第493条)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检察院应当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考验期内的监督考察(1)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高检规则》第496条)(2)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不计入案件审查起诉期限。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考验期。(3)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②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④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刑诉法第272条)。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①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②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③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④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⑤接受相关教育;⑥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高检规则》第498条)考验后的处理(1)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①实施新的犯罪的;②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④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高检规则》第500条)(2)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刑诉法第273条)救济途径①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起复核或者被害人可以申诉,适用刑诉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刑诉法第271条)②新增: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的规定105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诉法第271条第2款的解释》)期限计算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自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中止计算,自考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检察院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恢复计算。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表-125)主要内容:适用条件;和解的主体、对象;审查程序;和解协议书;和解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和解的反悔与无效;和解的效力核心考点:适用条件;和解的主体、对象;和解协议书;和解的履行;和解的反悔与无效;和解的效力适用条件(刑诉法第277条)正面条件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①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②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上述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A、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B、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C、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D、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E、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检规则》第510条)禁止性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程序。(刑诉法第277条)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高检规则》第510条)达成和解的主体代为和解被害方①死亡的:近亲属和解;②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和解被告方①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和解;②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自行和解和促成和解①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检察院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高检规则》第514条)②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根据案件情况,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高法解释》第496条)105
和解的对象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高检规则》第513条)审查程序双方当事人和解的,①公检法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②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③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刑诉法第278条)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检察院印章。(《高检规则》第516条)①对公安机关、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高法解释》第499条)②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法院应当通知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高法解释》第500条)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高法解释》第501条第2、4款)和解的履行①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高检规则》第517条)②检察院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将其作为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因素予以考虑。(《高检规则》第521条第1款)在审判阶段,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高法解释》第502条第1款)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①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高法解释》第503条)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高法解释》第504条)和解的反悔①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②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高检规则》第521条第2、3款)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高法解释》第502条第2款)105
和解的无效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高检规则》第522条)和解的效力①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②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③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刑诉法第279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高法解释》第505条)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表-126)主要内容:适用条件;申请及审查程序;管辖法院、审理组织;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审查处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的处理核心考点:适用条件;管辖法院、审理组织;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审查处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的处理适用条件(1)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②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③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高法解释》第508条)(3)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高检规则》第523条第3款、《高法解释》第508条)公安机关提出没收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有符合没收条件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刑诉法第280条第2款)①审查期限:30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②处理:105
检察院对没收意见的审查处理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检察院办案期限。(《高检规则》第529条)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高检规则》第532条)③对启动没收程序的监督: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高检规则》第530条)④检察院提出没收申请的要求: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刑诉法第280条第3款、《高检规则》第526条第1款)管辖法院、审理组织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审查处理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院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①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②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③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检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涉案财产有被隐匿、转移或者毁损、灭失危险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高法解释》第511条)公告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申请参加诉讼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的,法院应当准许。(《高法解释》第513条)审理方式①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刑诉法第281条)②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不开庭审理。(《高法解释》第514条第2款)③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转为不开庭审理,但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除外。(《高法解释》第515条第2款)④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开庭审理的,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高检规则》第535条)105
举证责任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高检规则》第535条)保全措施①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刑诉法第280条)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检察院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六机关规定》第38条)处理方式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刑诉法第282条)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②不符合本解释第507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高法解释》第516条)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一款的规定终止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处理。(《高检规则》第537条)在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高法解释》第519条)审理过程中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①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被告人脱逃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六机关规定》第38条)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或者脱逃,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一款规定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检察院向原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理。(《高法解释》第520条)审理期限①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②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高法解释》第521条)救济方式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5日内提出上诉、抗诉(这里的抗诉既包括提起二审的抗诉,也包括提起再审的抗诉)。(《高法解释》第517条、《六机关规定》第39条、《高检规则》第536条)二审程序对不服第一审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裁定:①原裁定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②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判;③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判。(《高法解释》第518条)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0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的处理①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②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有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已经没收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财产已经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出卖、拍卖的,应当退还价款;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高法解释》第522条)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表-127)主要内容:适用条件;管辖;启动程序;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意见的审查处理;法院对强制医疗申请的审查处理;审理组织、方式、期限;法定代理人到场和法律援助;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审理后的处理方式;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程序;救济途径;交付执行;解除程序;检察监督核心考点:适用条件;启动程序;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意见的审查处理;法院对强制医疗申请的审查处理;审理组织、方式;法定代理人到场和法律援助;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审理后的处理方式;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程序;救济途径;交付执行;解除程序适用条件①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②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③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刑诉法第284条、《高法解释》第524条、《高检规则》第539条)管辖①地域管辖: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为主;被申请人居住地为辅;②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检察院(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高检规则》第541条、《高法解释》第525条)启动程序①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③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意见的审查处理①办理机关: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高检规则》第540条)②审查期限和处理结果: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30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检察院办案期限。(《高检规则》第544条)③对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高检规则》第545条)105
④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高检规则》第548条)法院对强制医疗申请的审查处理对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法院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①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检察院;②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③属于强制医疗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高法解释》第527条)审理组织合议庭审理方式①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高法解释》第529条)②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高检规则》第549条)③审理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高法解释》第529条)法定代理人到场和法律援助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刑诉法第286条)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①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刑诉法第285条)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高检规则》第546条)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法院审理后的处理方式①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②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③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检察院依法处理。(《高法解释》第531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程序第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高法解释》第532条)第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①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定;②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③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高法解释》第533条)105
法院在审理第二审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高法解释》第534条)审理期限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刑诉法第287条)救济途径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刑诉法第287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①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②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③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交付执行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高法解释》第535条)解除程序强制医疗机构的定期评估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刑诉法第288条)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①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②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法院驳回,6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受理。(《高法解释》第540条)对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申请的审查①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未附诊断评估报告的,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②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必要时,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高法解释》第541条)对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申请审查后的处理方式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1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①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②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105
。(《高法解释》第542条)检察院的监督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刑诉法第289条)①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②检察院认为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高检规则》第550条)③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高检规则》第551条)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20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高法解释》第543条)第二十四章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表-128)主要内容: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涉外刑事案件的通报与通知;探视、会见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公开审理;限制出境和暂缓出境;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运用;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的原则;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涉外刑事诉讼中的送达;刑事司法协助原则核心考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限制出境和暂缓出境;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运用;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的原则;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刑诉法第16条)外国人的范围: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国籍不明的人、无国籍人涉外刑事诉讼中的国籍确认(《高法解释》第394条):①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确认;②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③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①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②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①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对外国人犯罪的案件。②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对中国国家、组织或者公民实施犯罪的案件。③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侵犯外国人的合法权利、触犯中国刑法,构成犯罪的案件。④中国有义务管辖的国际犯罪行为。⑤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公民实施按照中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但按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⑥某些刑事诉讼活动需要在国外进行的非涉外刑事案件。⑦外国司法机关请求中国司法机关为其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105
涉外刑事案件的通报与通知(1)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法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①法院决定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②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审理等事项;③宣判的时间、地点。(2)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3)对外国籍被告人执行死刑的,死刑裁决下达后执行前,应当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4)外国籍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死亡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5)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探视、会见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①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②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③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并依照有关规定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妨碍案件审判的,可以批准。④被告人拒绝接受探视、会见的,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公开审理①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②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安排。③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提供裁判文书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提出,法院可以提供。限制出境和暂缓出境①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②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并可以采取扣留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办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证件的,应当履行必要手续,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运用①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105
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的原则①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②外国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③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其监护人、近亲属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供与当事人关系的有效证明。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④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案。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高法解释》第45条规定处理。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①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②法院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③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涉外刑事诉讼中的送达①涉外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共7种):根据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外交途径、使领馆代为送达、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向外国单位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邮寄送达、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高法解释》第412条)②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程序:外国驻华使领馆——我国外交部主管部门——最高人民法院——转有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司法协助原则(刑诉法第17条)渊源协议、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主体我国司法机关(公、检、法、司)和国外司法机关内容狭义的是送达、取证等;广义的还包括引渡和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和裁定天道酬勤!105